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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5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孙遂团与石菊明、吕梦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遂团,石菊明,吕梦檬,吴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5414号原告:孙遂团。委托代理人:黄科松,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菊明。被告:吕梦檬。被告:吴云英。原告孙遂团为与被告石菊明、吕梦檬、吴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其送达法律文书,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石菊明所有的价值20万元的财产。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遂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菊明、吕梦檬、吴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遂团起诉称:2014年2月,因经营厂需要,吕四宝出面向原告孙遂团借款20万元人民币。2014年2月28日,吕四宝补写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交付后,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27日,其余借款本息未还。2015年12月4日,吕四宝因病去世。被告石菊明系吕四宝妻子,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梦檬系吕四宝女儿,被告吴云英系吕四宝母亲,享有继承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石菊明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被告吕梦檬及吴云英应在其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石菊明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吕梦檬、吴云英在继承吕四宝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归还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石菊明、吕梦檬、吴云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孙遂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取款凭条、汇款凭条各一份,以证明吕四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石菊明与吕四宝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案外人吕四宝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吕四宝于2015年12月4日死亡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材料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其真实性依法可予确认,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吕四宝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2月28日,吕四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遂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每月叁仟元”。吕四宝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27日。后未能还本付息。另查明,2015年12月4日,吕四宝因故死亡。还查明被告石菊明系吕四宝妻子,被告吕梦檬系吕四宝女儿、被告吴云英系吕四宝母亲。本院认为,原告孙遂团与案外人吕四宝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案外人吕四宝尚欠原���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理应归还。原告认为该借款发生于被告石菊明与案外人吕四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债务是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非认定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决定性因素,而应当以夫或妻一方所举债务是否由夫妻共同使用或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标准。原告现主张该债务属于案外人吕四宝和被告石菊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由吕四宝与被告石菊明共同使用或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吕四宝于2015年12月4日死亡,其遗产依法由三被告继承。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在继承范围内对借款承担相应清��责任的诉讼请求,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石菊明、吕梦檬、吴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菊明、吕梦檬、吴云英对吕四宝应归还原告孙遂团的借款(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在继承吕四宝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遂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5820元,由被告石菊明、吕梦檬、吴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生苗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倩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