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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申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正雷与周光民、王甲福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光民,李正雷,王甲福,泰安利民建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申字第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光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正雷,居民。委托代理人:聂伟,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甲福,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利民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光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柏学银,该单位职工。再审申请人周光民因与被申请人李正雷、王甲福、泰安利民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泰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光民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正雷是自然人,3天内连续出借巨额借款,李正雷应提供相关银行转账凭证或其他证据证明款项来源及交付方式,一二审判决仅以借据款额认定实际借款数额,明显缺乏证据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李正雷实际支付借款608000元。李正雷主张周光民偿还的265.66万元与本案无关,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利民公司在借据上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只是担保人同意担保的意见,无双方对账并确认债务的含义,也不能证明借据形成后分文未还。周光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李正雷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判决公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周光民的再审申请。利民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在法律上为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李正雷要承担举证责任,原一二审均没有履行凭证证明,周光民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周光民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周光民主张李正雷实际交付出借款608000元,既未提供支持其诉讼主张的充分证据,也与其在上诉时主张的本金已还清、还差部分利息的主张相矛盾,且涉案���款有周光民为李正雷出具的借据为证。周光民质疑李正雷是否有经济能力交付出借款项,但未提供李正雷是否具有出借款项经济能力的相关证据,周光民的该项事由不成立。周光民主张其已偿还涉案借款,周光民与李正雷及其妻李爱霞之间虽有多笔通过银行转账的支付款项,但涉案借据载明的时间与银行回单载明的时间前后无法对应,周光民在一二审中没有提供必要证据证实银行回单支付的款项与涉案借款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双方之间发生多次借贷交易,无法判断涉案借据项下出借的款项与银行回单项下支付的款项具有对应关系,同时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在借款人已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应当及时收回借据等债权凭证,或者对未收回借据的原因做出符合常理的解释,此外,周光民在银行回单载明的时间之后,在涉案借据上签名并加盖利民公司的公章。因此,周光民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已清偿债务的主张。(二)关于周光民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周光民作为利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本案借款人,于2013年3月在借据上签字并在担保人处加盖利民公司公章,一二审认定该行为是周光民对尚欠李正雷借款的再次认可,并无不当。周光民主张此举只是担保人同意担保,该理由不成立。综上,周光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光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成国审判员  尹衍春审判员  冯小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