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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5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某乙。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懂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初开始,被告人李某甲的丈夫谭某(另案起诉)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吹台东路55号开设一模具加工场,从事模具的电镀镍及清洗加工,后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姐姐即被告人李某乙在加工场内帮忙清洗模具。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将电镀清洗模具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蹲便器排入下水道。2016年3月16日,该加工场被执法人员查获,车间清洗盆及蹲便器内的废水亦被抽样提取。经鉴定,清洗盆内的水样PH值为6.13,重金属铜含量为0.30mg/L,重金属镍含量为670mg/L;蹲便器内的水样PH值为5.77,重金属铜含量为0.71mg/L,重金属镍含量为516mg/L。其中,重金属镍的含量均已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谭某的供述,证人邵某的证言,监测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察平面图及照片,认可意见,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国家规定,结伙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均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小丹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人民陪审员  陈金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坤坤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loz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