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38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安徽欣诺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益力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欣诺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益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3824号之一原告:安徽欣诺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南路世纪阳光花园恢复楼7幢506室,组织机构代码:66945757-1。法定代表人:刘兴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静,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明锋,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益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宁国南路888号益力檀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8974447G(1-1)。法定代表人:朱仁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兴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蓉,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欣诺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益力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欣诺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欣诺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欣诺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为1214元,由原告安徽欣诺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魏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