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22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彦仁与杜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仁,杜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22民初288号原告张彦仁,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杜飞,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彦仁诉被告杜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飞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经本人签收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5日被告到都兰县诺木洪一大队收购枸杞,原告便与被告商量将自家的枸杞卖给被告,经商量原告将自家的12862.2斤红枸杞干果以每斤16.8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共计价款216000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在2016年4月20日前给付货款,并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到被告承诺的给付货款日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要枸杞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至现在被告不但未给付货款,还不接原告电话,被告之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枸杞货款2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杜飞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张彦仁出具的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至张彦仁枸杞货款216000元(贰拾壹万陆仟元)。杜飞。2016.04.15。”二、被告杜飞身份证照片打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杜飞身份信息。被告杜飞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据内容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被告杜飞从原告张彦仁处收购枸杞,总计货款216000元未付,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张彦仁催要,被告杜飞一直未给付原告枸杞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枸杞货款216000元的诉求,因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杜飞于2016年4月15日从原告处收购枸杞,并在收取原告枸杞后欠原告216000元枸杞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飞支付原告张彦仁枸杞货款2160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2270元由被告杜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兰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