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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01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杨宗华诉段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华,段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935号原告杨宗华,男。被告段金,男。原告杨宗华诉被告段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华、被告段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1日,被告向我借款2万元周转,写下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后还清,当日晚上被告又再次向我借款1万元,写下借条一张,约定4日后还清。2015年8月15日,我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说到2015年9月11日一次还3万元,但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30%违约金,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段金辩称:我同意归还本金3万元,但30%的违约金我不认可,我愿意承担4‰的月利息。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支付借款2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如到期未还款,被告承担30%违约金。同日下午,被告再次借款1万元,原告扣除双方存在的其它租金债务2000元后,实际支付借款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期至2015年8月15日止,如到期未还款,被告承担30%违约金。另,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因索要借款未果,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30%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比例,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两份、被告身份证及行车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相应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2.8万元,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根据双方实际的借款金额,依法支持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原被告借款时关于违约金30%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比例,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违约金(2.8万元×20%=5600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借款至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近4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按4‰计算月利息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宗华借款28000元及违约金5600元。二、驳回原告杨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段金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执行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杨建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从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