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执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缙云县晨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赵益胜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缙云县晨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赵益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2执953号申请执行人缙云县晨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赵益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00533号,依法向被执行人赵益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益胜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赵益胜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赵益胜(证件号码:)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的62×××18的存款人民币393043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汝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