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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1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伊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艾迪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伊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艾迪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1786号原告东莞市伊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谢岗镇曹乐村吓角村小组伊伯工业园一期一栋A区1-3楼、B区1-3楼。法定代表人林展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甘春莲,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东莞市伊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助理,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刘华斌,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艾迪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4号院19号楼A307(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杨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孜,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北京艾迪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东莞市伊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伯公司)与被告北京艾迪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迪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春莲、被告艾迪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伊伯公司起诉称,伊伯公司与艾迪光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艾迪光公司向伊伯公司采购LED灯珠,经艾迪光公司确认,截至被告艾迪光公司签署协议书之日止,艾迪光公司共欠伊伯公司货款46800元。故伊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艾迪光公司支付货款46800元;2、艾迪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月5%的比例计算);3、诉讼费由艾迪光公司负担。原告伊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出货单(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协议书作为证据。被告艾迪光公司答辩称:认可欠款事实及金额,对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和计算方法无异议。如果伊伯公司同意放弃违约金,可以尽快偿还本金。被告艾迪光公司未向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艾迪光公司对伊伯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予以认可,本院注意到在协议书落款的盖章部分,艾迪光公司公章加盖在乙方部分,东莞市春发电子照明有限公司公章加盖在甲方部分,虽然盖章位置与文字内容表示不符,但艾迪光公司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及欠款的事实与金额,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伊伯公司向艾迪光公司出售LED发光二极管,因艾迪光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双方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了协议书,载明:因艾迪光公司(甲方)拖欠东莞市春发电子照明有限公司(乙方)4月份货款46800元,艾迪光公司同意在2015年9月支付2万元,2015年10月支付26800元。如未及时付清,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每天支付总货款的5%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艾迪光公司未能依约定支付货款,截至庭审之日,艾迪光公司尚欠货款46800元未支付。经查,东莞市春发电子照明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将名称变更为伊伯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伊伯公司与被告艾迪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艾迪光公司在购买商品后,理应支付货款。因艾迪光公司未能支付货款,双方达成了关于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艾迪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伊伯公司起诉要求艾迪光公司支付468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伊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每天支付总货款的5%滞纳金。经询问,双方一致认可该滞纳金的性质为违约金。现伊伯公司自愿按照每月5%的标准主张违约金,系伊伯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且艾迪光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伊伯公司要求艾迪光公司支付468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月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艾迪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伊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四万六千八百元及违约金(以四万六七八百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月百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北京艾迪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艾迪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的权利。审判员  赵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