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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执异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洪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洪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执异初字第74号原告:李洪亮。委托代理人:应仲明,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缪仁瑞,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咨勇。委托代理人:高亭。被告: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德雅花园21幢302商铺。法定代表人:朱明望,董事长。诉讼代表人:郑小秋,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温州大华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梁彬,苍南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洪亮与被告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应仲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咨勇、高亭,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温州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梁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章晓国到庭参加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亮起诉称:苍南法院在执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被告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中,对登记在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号、号、号、号、号集瑞联合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进行查封,上述登记在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五辆车均系原告出资购买,并由原告依据与被告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挂户经营协议》将车辆入户到被告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实行挂靠经营,原告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法院对该五台搅拌机的查封存在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依法确认李洪亮为登记在被告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号、号、号、号、号集瑞联合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权人;二、停止对登记在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号、号、号、号、号集瑞联合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执行;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李洪亮与被告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汽车挂户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李洪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机动车登记证书,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下;4.汽车挂户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入户到被告名下实行挂靠经营的事实;5.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章晓国系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账户账户户主,李洪亮系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账户、账户户主;6.身份证、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徐宇的身份情况;7.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保证担保函、银行交易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出资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8.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徽商银行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缴纳车辆购置税的事实及原告还徽商银行车辆贷款的事实。9.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章晓国合伙出资购买车辆承揽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业务的事实;10.(2015)温苍执异字第98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的事实。原告当庭申请证人章晓国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购买车辆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李洪亮的申请,准许证人章晓国出庭作证。证人章晓国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9月,我与李洪亮去杭州找徐宇买车,我和李洪亮签了合作协议,购车的首付款是李洪亮付的,按揭款是我缴纳的,然后将车辆挂靠在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经营。挂靠经营的合同是李洪亮和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我没有在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辩称:一、2003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注册登记、抵押等登记均是机动车所有权人在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之后办理的手续。而涉案车辆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早于借款人李洪亮和抵押人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与贷款人徽商银行芜湖戈江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10月11日,故李洪亮与徽商银行签订上述合同前,涉案车辆所有人已完成车辆交付及所有权登记,不可能存在原告购买涉案车辆在银行办理贷款的情况。二、李洪亮提供其银行卡明细,在涉案车辆登记之前账户并未发生大额交易,说明原告并未出资购买车辆,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车辆买卖合同、交付凭证、和购车发票等依据。三、《汽车挂户经营协议》真伪存疑,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李洪亮所购车辆是通过徽商银行芜湖戈江支行按揭贷款购买,乙方同意挂户车辆以甲方名义办理车辆抵押的相关手续。但是涉案车辆交付登记早于原告办理贷款之前,不存在车辆交付登记后再由原告在办理贷款并购买涉案车辆的可能,这一事实与协议第一条和第六条相矛盾。四、即使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义表示,应属于无效,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之所以将运营资格发放到企业、公司而不是公民个人就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所以这种规避国家法律法规的协议应属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五、车辆登记在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法院查封涉案车辆完全正确。被告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2015)温苍执异字第98号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效;二、涉案车辆登记在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权人为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三、《汽车挂户经营协议》无效,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个人借款合同》中购车无法证明系涉案5辆搅拌车。被告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10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无效合同,合同上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单位负责人签名;对证据7的个人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购车无法证明就是涉案五辆车,保证担保函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人章晓国的证言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10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章晓国银行账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李洪亮银行账户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购置税无法看出购买了什么车辆;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人章晓国的证言认为只是对合作协议的一个补充说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10系国家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和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9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章晓国合伙出资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认为缺少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非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只要加盖法人公章对外即具有法律效力;且该份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7、8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车辆买卖及涉案车辆挂靠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原告李洪亮向安徽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订购了5辆集瑞联合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支付首付款703400元,余款向徽商银行芜湖戈江支行按揭贷款1522000元,并于2013年9月23日与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户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将购买的5辆集瑞联合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架号LVMZ3D9L4DB062685、LVMZ3D9L8DB062687、LVMZ3D9L2DB062703、LVMZ3D9L6DB062705、LVMZ3D9LXD062707)挂靠在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运营。2013年9月25日,李洪亮支付购置税185895元(37179*5)。2013年10月10日,将涉案车辆注册登记在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号、号、号、号、号。另认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苍南县龙港明友纸塑有限公司、朱明望票据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4)温苍龙执民字第130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号、号、号、号、号集瑞联合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2015年11月12日,原告李洪亮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书面审查,于2015年11月26日依法作出(2015)温苍执异字第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洪亮的异议申请。李洪亮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原告李洪亮于2013年9月23日与被告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汽车挂户经营协议》,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挂户经营法律关系,期间涉案车辆一直由原告占有、管理和使用,且缴纳了相关税费,并未发生转让交付行为,其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故原告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及停止对车辆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李洪亮于2013年9月23日与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挂户经营协议》有效;二、停止对登记在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号、号、号、号、号集瑞联合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执行;三、确认登记在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号、号、号、号、号集瑞联合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李洪亮所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洪亮负担2000元,浙江苍建建设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海忠代理审判员  林 宁人民陪审员  李方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吕进豪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