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0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蒙汉球、黄光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汉球,黄光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汉球,绰号:“都某”,无业。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蒙汉球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光理,绰号:“园某”,无业。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黄光理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汉球、黄光理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汉球、黄光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蒙汉球伙同被告人黄光理窜至南宁市兴宁区南宁饭店对面公交车站,伺机盗窃上公交车的行人的随身物品。当晚22时许,被告人蒙汉球发现被害人胡某甲外衣左边口袋露出手机的一角,二人遂决定盗窃被害人胡某甲的手机。当被害人胡某甲准备上1路公交车时,被告人蒙汉球、黄光理就悄悄走到被害人胡某甲的身后,趁人多挤公交车之机,被告人蒙汉球就用手将被害人胡某甲放在外衣左边口袋内的手机盗走。在逃跑过程,被告人蒙汉球、黄光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将涉案手机追缴发还给被害人胡某乙。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汉球、黄光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据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汉球、黄光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汉球、黄光理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蒙汉球、黄光理在共同犯罪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蒙汉球、黄光理在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二人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汉球、黄光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汉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光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瑞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细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