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9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控,2015年10月到2016年3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先后六次至本区南桥镇奉浦社区多个小区,插片开锁进入车库实施盗窃,共计窃得价值人民币2681.9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下旬至11月初,被告人朱某某两次至吴塘路XXX弄陈湾小区XXX号XXX号车库,窃得被害人黄某共计价值人民币959元的南洋牌电线18卷、螺丝刀5把、老虎钳1把。2、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人朱某某至肖塘路XXX弄乐康苑84号楼8号车库内,窃得被害人任某某折叠自行车1辆。3、2016年2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至国顺路XXX弄九华新苑119号XXX号车库,窃得被害人沈某某价值人民币330元的长城牌红酒一箱、电瓶车电瓶2组。4、2016年3月初,被告人朱某某至肖塘路XXX弄乐康苑73号XXX号车库,窃得被害人贾某某价值人民币995元的红牛饮料5箱、老槽坊白酒一箱。5、2016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上海市奉贤��奉浦社区国顺路XXX弄九华苑98号XXX号车库,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397.9元的食用油2瓶、四件套2件、电瓶1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沈某某、贾某某、马某某、任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的��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三、随案移送塑料板一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士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盛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