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孙登军与储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登军,储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1175号原告孙登军,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被告储文武,男,汉族,1970年7月21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孙登军与被告储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登军、被告储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登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0日,被告储文武以临时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于当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到农行开发区支行取款3万元交给被告,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还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底偿还原告1万元,剩余2万元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储文武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储文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储文武辩称:我不差他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储文武向原告孙登军借款3万元。被告储文武经原告孙登军催要后偿还1万元。庭审中,被告储文武主张已经偿还原告孙登军3万元,原告孙登军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取款凭证、短信记录等证据载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孙登军要求被告储文武偿还借款3万元,被告储文武对借款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储文武经原告孙登军催要后仅偿还1万元,故被告储文武应向原告孙登军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储文武辩称已经偿还全部借款,原告孙登军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储文武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登军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孙登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储文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谢国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姜晔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