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6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526号原告陆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玉兰,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南方,祁东县步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永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南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同居,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甲,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乙,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某丙。X年X月X日在祁东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很好,两人于2012年在广州开了一家小型服装厂。2013年被告开始吸毒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因害怕被告家庭暴力,在身无分文的情况下卖掉首饰作路费逃回娘家居住。原告离开后,工厂经营不善而拖欠工人工资,被告在公安机关谎称原告卷走钱财,导致无力发工厂员工工资,致使原告蒙冤入狱一个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王某甲、王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了三个小孩,夫妻感情融洽。原告所诉的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只是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同居,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甲,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乙,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某丙。X年X月X日在祁东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很好,夫妻两人于2012年在广州开了一家小型服装厂。2013年被告开始吸毒,偶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发生,两人经营的工厂也由于经营不善倒闭,双方感情逐步恶化。原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于2014年9月去戒毒所强制戒毒,于2016年6月16日戒毒成功从戒毒所出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小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王某甲、王某丙由被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生小孩的户籍信息,手机短信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通话录音光盘,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无法核实通话者的身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此证据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育了三个小孩,婚后感情也曾一度尚可,只是2013年被告误入歧途,吸食毒品才导致双方发生争吵,伤害了夫妻感情,但是夫妻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偶有失误是在所难免的,且被告目前已经主动强制戒除了毒瘾是难能可贵的。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只要被告真诚悔悟,改正错误,抵制毒品的诱惑,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永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佩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