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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9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聂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聂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聂某,无业。2015年10月9日被抓获,同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后被撤销),10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4月2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珣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聂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5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聂某因记恨室友马某辱骂其儿子,在位于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鸿西村的出租屋二楼客厅中,持刀将被害人马某臀部、胸部、手臂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0月9日晚,被告人聂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樊某、陶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害人马某受伤后就医的病历资料和伤势照片,被告人聂某辨认受害人、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锡公物鉴(法检)字〔2015〕7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聂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聂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聂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1498.46元、误工费人民币19824元、护理费人民币7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住宿费人民币128元,鉴定费人民币732元,合计人民币52282.46元,并提供了被害人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等票据。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协商达成一致:医疗费人民币21498.46元、误工费人民币19824元、护理费人民币7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住宿费人民币128元,鉴定费人民币732元。被告人聂某对上述协商一致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愿意赔偿,但表示目前无力偿付。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聂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马某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聂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与被告人聂某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数额达成一致,本院亦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聂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医疗费人民币21498.46元、误工费人民币19824元、护理费人民币7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住宿费人民币128元,鉴定费人民币732元,合计人民币5148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百平人民陪审员  孔东发人民陪审员  奚静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记员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