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俊财与被上诉人赵海林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财,赵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8民终1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财,男,汉族,于1965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小青,女,汉族,生于1968年3月25日。 委托代理人王艳霞,定边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赵飞,男,汉族,于1972年9月20日出生,农民,系原审原告赵海林之子。 上诉人张俊财因与被上诉人赵海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赵海林死亡,其继承人赵飞愿意参加本案诉讼,其他法定继承人均放弃参���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海林系定边县白泥井镇明水湖村村民。1999年定边县白泥井镇明水湖村委会给原告发包了3口人的集体土地,共计24亩。同年5月1日,定边县白泥井镇人民政府给原告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0年,原告赵海林将坐落在其承包地上的五间土木结构房屋一处卖与本村同组村民张俊财,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对房屋买卖的事实均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当时签订过合同,并各执一份,但原告认为合同中只是出售了房屋,并不包括原告的承包土地;被告认为合同中原告将房屋连同土地一并转让给了被告,双方均陈述原合同现已无法找到��均未向法庭提供。双方对原告儿子赵飞收取过被告转让费7000余元的事实均认可。2014年,被告将涉案的土地由旱地改造为水地并进行耕作。后双方就涉案土地多次协商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程序解决;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买卖的事实均无异议,均认为当时签订过合同,但房屋买卖时是否连同原告的承包土地一并出让,并无证据加以印证该��事实,而原告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购买原告房屋时还包括房屋周围的土地,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张俊财立即停止对原告赵海林位于白泥井镇明水湖村承包土地的侵权。2、驳回原告赵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俊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签订买卖房屋合同时,房子和涉案土地都转让给了上诉人,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是赵海林,但该证不能成为确定现在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并且上诉人一直经营管理涉案土地并缴纳农业税,所以不存在上诉人侵权的事实。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飞答辩称,被上诉人并没有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上诉人。 上诉人张俊财在二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供第一组证据卖房协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房屋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价格共计6200元;第二组证据白泥井镇明水湖村村委会证明及四邻证言一份,证明2000年到2011年被上诉人承包土地的农业税一直由上诉人缴纳,土地由上诉人耕种,上诉人承包经营该土地。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证据陕西信合存折,证明该争议土地粮食直补款一直由被上诉人领取,所以可证明承包经营权就是被上诉人的。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组证据村委会流动人员花名册的真实性认可,村委会和四邻的证言证明把地承包给上诉人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领取粮食直补款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与上诉人,一般村民之间流转土地经营权不在村委或政府备案。 本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认可,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关于村委会流动人员花名册,因上诉人对其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关联证据佐证故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的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认可,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4日赵海林与张俊财签订了卖房协议(张俊财提供的原件),约定赵海林将五间砖房转让给张俊财,价格6200元分两期付清。另有伙场地双方自由兑换。 2016年4月7日张俊财上诉于榆林中院,2016年5月14日赵海林因心脏病在家中去世。白泥井镇明水湖村民委员会证明赵海林父亲、母亲、妻子均已去世,有三个子女,大女儿赵档梅,二女儿郭奋莲(小时候过继给其他人),儿子赵飞。另赵档梅、郭奋莲均自书表示放弃继承赵海林所有遗产。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定边县政府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权属人是赵海林,赵飞是赵海林的儿子是其家庭成员,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赵俊财认为,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随同房屋一并转让给了赵俊财,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记载伙场地双方自由兑换,而赵飞并不认可双方��进行了兑换,张俊财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对此土地进行了兑换。所以张俊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俊财认为其一直以来耕种该地并缴纳该地的农业税,该地由被上诉人承包给了自己的主张,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赵俊财耕种涉案土地,对赵飞承包土地经营权造成了妨害,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要求排除妨害停止侵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俊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东平 助理审判员 白东艳 助理审判员��� 崔文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