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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2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道英与柳潇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道英,柳潇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2001号申请执行人刘道英。委托代理人李祚晖,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柳潇洒。申请执行人刘道英与被执行人柳潇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的(2015)昆张民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柳潇洒赔偿原告刘道英各项损失合计89573.7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元,余款81573.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刘道英承担153元,由被告柳潇洒承担357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柳潇洒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反馈:被执行人柳潇洒在昆山无房产、车辆、公积金等登记,有银行账户但目前无存款。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亦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本案至今未执行到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执行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目前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张民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苏军伟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胡明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