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任岳晶与郭良成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曰晶,郭良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民终2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任曰晶,男,汉族,1958年4月2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新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身份证号:6222011958********。委托代理人王学宏,系甘州区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良成,男,汉族,1947年12月1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马神庙街*号楼*单元***室,原张掖化肥厂退休职工。身份证号6222011947********。上诉人任曰晶因与被上诉人郭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7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曰晶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宏、被上诉人郭良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原张掖市华西实业公司法人代表。2002年8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张掖市华西实业公司楼房修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自愿将华西实业公司在建的位于甘州区东街大什字楼房西单元3楼一套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到期不还款,抵押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7年2月将张掖市华西实业公司的张房权证字第D-100**号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作为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仍推诿未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利息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其公司修建楼房,属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虽不足以直接证明原告的主张,但却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款的意向。在2002年8月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于2007年2月将其所经营的华西实业公司的房产证抵押给原告,且至今没有向原告索要房产证,则足以印证被告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被告到期未还款,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辩解原、被告只签订了借款协议,交付了房产证,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借款,但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相反,其在签订借款协议4年多以后给原告抵押产权证的行为恰恰证明了被告欠原告借款未偿还的事实。被告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其抵押房产证给原告后至今未向原告索要也不符合常人处事的惯常做法,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庭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曰晶偿还原告郭良成借款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任曰晶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一审宣判后,被告任曰晶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02年8月1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虽然签订了但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没有举证证明履行了付款义务,即给上诉人支付借款的证据。被上诉人只是举出了一份上诉人所在公司的房屋产权证,该房屋产权证的时间是2007年,实际下发给上诉人的时间是2009年。被上诉人所持的产权证是为了给上诉人融资,但资金也没有融到,因双方再没有见面,产权证也没有要回来。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合同签订后由履行义务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没有举出向上诉人付款的证据,故该笔借款根本没有履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2年8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上诉人将正在修建的楼房一套作为抵押。该协议虽不能直接证明实际付款的事实,但可以证明双方对借款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在2007年2月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将抵押房屋的房产证交付于被上诉人,该事实可以证明,该协议双方实际得到履行。故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借款。关于上诉人认为合同签订后由履行义务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没有举出向上诉人付款的证据,故该笔借款根本没有履行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被上诉人虽然没有举出直接付款的证明,但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给其交付的抵押房屋的产权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协议后,上诉人在楼房建成后也履行了抵押房屋的约定。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持的房屋产权证是为了给上诉人融资所用,对此主张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任曰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全审判员 齐 焕审判员 郭永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梦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