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8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刘天华贩卖毒品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刘天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6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天华,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宁,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天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天华及其辩护人王宁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日晚,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天华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汽车枢纽站内,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2016年2月7日15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天华在其租住的重庆市南岸区房间内将三小包甲基苯��胺、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江某。2016年2月13日,民警将江某抓获。同年2月19日,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轻轨站附近将刘天华、刘某抓获,并当场从刘天华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5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克。后经刘天华引领,民警在其租住的重庆市南岸区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8.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8.78克、氯胺酮(俗称“K”粉)1.25克(折合海洛因0.125克),并查获用于装零包毒品的封口袋若干。经尿检,刘天华、刘某、江某的尿液均呈阳性。经鉴定,从上述查获的冰毒、麻古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K粉中检验出氯胺酮成分。归案后,被告人刘天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破获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电话清单、银行流水、房屋出租合同等书证,证人江某、刘某、魏某、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天华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笔录、称重、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天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而向他人贩卖分别共计179.53克、1.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刘天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天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2031年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广哲人民陪审员  许永惠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