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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2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奎芳与佛山市荣至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荣至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奎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2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荣至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朱伟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家集,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奎芳,男,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上诉人佛山市荣至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至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奎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奎芳与被告佛山市荣至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免收诉讼费。”上诉人荣至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荣至诚公司从未聘请过张奎芳,公司没有张奎芳这个员工,原审法院仅凭劳动者的单方陈述及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张奎芳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相关证言亦未经质证,该证人证言未发生法律效力,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原审判决依据劳动者的单方陈述和不具备证明效力的证人证言,滥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的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荣至诚公司与张奎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张奎芳承担。针对荣至诚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张奎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荣至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荣至诚公司、张奎芳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荣至诚公司与张奎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张奎芳陈述了其于2014年8月21日在荣至诚公司操作冲床机冲压产品时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的经过,并提交了门(急)诊病历、医学影像科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以及同事廖某雄的证明等,还申请证人钟某出庭作证,证明张奎芳与荣至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荣至诚公司否认其与张奎芳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未否认廖某雄系其员工,也未举证证明钟某的证言虚假,而且荣至诚公司并未提交员工花名册、工资支付台账等证明荣至诚公司与张奎芳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在本案一审阶段,荣至诚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二审阶段,在法庭明确告知并要求荣至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清到庭接受询问的情况下,朱伟清未按指定时间到庭,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合考虑张奎芳、荣至诚公司双方的陈述和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采信张奎芳的主张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荣至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审 判 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区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