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23执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某甲、彭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523执4号申请执行人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法定代表人罗方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史宁。委托代理人叶茂栋。被执行人彭某甲,男,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现住陆河县,身份证号码×××7376。被执行人彭某乙,男,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现住陆河县,身份证号码×××7378。关于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某甲、彭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人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止,利率按照约定月利息7.2‰计;2012年1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二、被执行人彭某乙对被执行人彭某甲以上债务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彭某甲、彭某乙未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启动主动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彭某甲、彭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彭某甲、彭某乙至今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彭某甲、彭某乙在房产、国土、工商、车管登记机构无登记记录,被执行人彭某甲在金融机构无存款,被执行人彭某乙在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坑信用社有存款,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粤1523执4-2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被执行人彭某乙开设在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坑信用社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10806.76元,余下款项被执行人彭某甲要求在2016年年底前履行完毕,经征询申请执行人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被执行人提出的还款计划,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的还款计划,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523执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余志如审判员 彭武志审判员 彭树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志威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