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7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新珠与王利娟、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珠,王利娟,陈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229号原告刘新珠,女,汉族,1957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素芳,一般代理。被告王利娟,女,汉族,1969年10月6日生。被告陈飞,男,汉族,1964年9月15日生。系被告王利娟的丈夫。被告陈飞的委托代理人陈蒙,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新珠诉被告王利娟、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娟、陈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珠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7日,被告王利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2分,被告王利娟支付了三个月利息。2014年11月22日,被告王利娟又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借款使用三个月,月息2分,该借款被告王利娟支付了二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现暂从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252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利娟、陈飞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刘新珠及被告王利娟、陈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被告王利娟在2014年10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王利娟向刘新珠借款五万元,月息是两分息,王利娟给付了三个月利息,每月1000元。第三组证据:在2014年11月22日被告王利娟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王利娟向刘新珠借款55000元,月息是两分息,王利娟给付了两个月利息,每月1100元。被告王利娟、陈飞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法庭当庭出示对被告王利娟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王利娟认可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的事实以及与被告陈飞系夫妻关系。原告对法庭出示的被告王利娟的询问笔录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王利娟所说的借款用途有异议,当时被告王利娟借款说是开砖厂用的,其它无异议。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庭审中原告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在法庭询问被告王利娟时,被告王利娟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利娟与被告陈飞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7日,被告王利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月息2分。被告王利娟支付了三个月利息。2014年11月22日,被告王利娟又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又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月息2分。被告王利娟支付了二个月利息。之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申请人王利娟、陈飞所有的位于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文明东路北侧房产一套,房产证号S0××09。本院认为:被告王利娟分两次向原告刘新珠借款共计105000元,由其出具的两张借条为凭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该债务是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利娟、陈飞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利娟、陈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新珠本金共计105000元,并支付其中50000元从2015年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其中55000元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830元,由被告王利娟、陈飞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悦代理审判员 张春龙人民陪审员 刘少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闪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