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明洁与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洁,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883行初34号原告李明洁,男,汉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久文。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法定代表人郑天星,系该局局长。负责人王中晓,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强,系该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赵冲,系济源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告李明洁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作出的济公轵分(轵城)强戒决字(2015)第00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洁委托代理人李久文,被告济源市公安局分局轵城分局负责人王中晓及委托代理人张强、赵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6日,原告在济源市曼哈顿公寓1008室吃饭时被办案人员强行带至公安机关进行尿检,并于2015年10月21日以“吸毒成瘾严重”为由将原告送往洛阳市第一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后原告又被转到洛阳黄河桥强制隔离戒毒所。公安机关既没有电话联系原告家属,也没有将该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复议的权利,被告的行政行为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告达不到强制戒毒的法定条件。被告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声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公安机关能够做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而原告虽被社区戒毒,但在戒毒期间表现良好,并未沾染任何毒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5年10月5日在济源市曼哈顿酒店A座1303室溜冰吸毒,但原告确实并未在上述时间、地点吸毒,该证据是在原告高血压犯病难以忍受,被告通过使用背拷等刑讯逼供取得的,应视为非法采集证据,不应当采信,因而原告达不到《戒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强制戒毒的法定条件。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的隔离时间与实际时间相冲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但在戒毒决定书上执行起至时间均为一天,时间不明确。三、被告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被强制带至公安机关进行尿检,并于10月17日凌晨被送至济源市拘留所,10月21日转至洛阳市第一戒毒所,10月28日又被转至洛阳市拘留所,11月4日又被转至洛阳市黄河桥强制隔离戒毒所,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采取强制措施决定的情形下被剥夺,而公安机关并未依法通知原告的家属,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作出对原告进行强制戒毒二年的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济公轵分(轵城)强戒决字(2015)00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辩称,2015年10月16日下午,轵城社区警务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李明洁涉嫌吸毒,遂将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经查:李明洁供述其于2015年10月5日在济源市曼哈顿酒店A座1303室溜冰吸毒。经现场尿液检测:李明洁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李明洁于2014年3月1日因吸毒被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依法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七十二条第三项,我局于2015年10月17日依法对李明洁行政拘留十四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对李明洁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综上所述,我局对李明洁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孟州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济公轵分(轵城)强戒决字(2015)第0010号的处罚决定。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程序方面的证据,共10组11份,证明轵城分局对李明洁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1、《接处警登记表》,见证据卷第11页。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见证据卷第12、13页。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见证据卷第30页。4、《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见证据卷第7、8页。5、《行政处罚决定书》见证据卷第1页。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见证据卷第32页。7、《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见证据卷第34页。8、《呈请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见证据卷第9、10页。9、《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见证据卷第4页。10、《送达回执》见证据卷第35页。二、实体方面的证据,共2组7份,证明李明洁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38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条件。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未采用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一)违法行为人李明洁的陈述与辩解,共1份。2015年10月16日21时01分至22时40分,在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讯问室对李明洁的询问笔录,见证据卷第14-17页。证明:李明洁陈述自己于2015年10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济源市曼哈顿酒店A座1303房间里吸食了冰毒的违法事实,并对民警当场检测其的尿检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结果无异议。(二)书证,共7份。1、对李明洁的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照片。见证据卷第23、24页。证明:2015年10月16日晚,在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对李明洁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附李明洁照片)。2、现场检测人员的资质证明,见证据卷第25页。证明:检测人李沙、酒川具备吸毒检测资质。3、济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2015年10月19日出具的济公(禁)毒瘾严认字(2015)第48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见证据卷第27页。证明:李明洁吸毒成瘾严重。4、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2014年3月1日作出的济公北分(治安)社戒决字(2014)0001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见证据卷第26页。证明:李明洁因吸毒被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作出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5、轵城社区警务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见证据卷第39页。证明:李明洁生于1982年5月10日,截止案发时,其已年满16周岁,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39条第一款(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规定的被强制戒毒人员的年龄标准。6、济源市黄河医院2015年10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见证据卷第40-42页。证明:2015年10月17日,李明洁被依法行政拘留送往济源市拘留所执行前,经济源市黄河医院医师薛水利体检,李明洁的血压和心律均正常,适宜执行拘留,且未发现其他病症。同时,也证明李明洁之前未受到过身体上的伤害。(1)李明洁的血压为:122(收缩压,即高压)/78(扩张压,即低压)mmhg(毫米汞柱,血液测量值的表示单位),不属于高血压症状。【人体的正常血压值范围是(医学常识):高压90-140,低压60-90。超过这个范围就是异常。】(2)李明洁的ECG(心律)为:窦性心律。经查百度百科:窦房结每发生1次冲动,心脏就跳动1次,在医学上成为“窦性心律”,人体心脏正常的跳动就应该是窦性心律。(3)李明洁无其他病症。7、济源市拘留所2015年10月17日出具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见证据卷附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告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对证据2中的受案回执有异议,受案回执上报案人系匿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显示该案系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案件来源存在矛盾;对证据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异议,从笔录上看,李明洁的被告知时间是在2015年10月23日0分,而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被告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对证据4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有异议,审批表显示的案发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与事实不符,也与受案回执上显示的2015年10月16日报案的时间相冲突;对证据10送达回执有异议,被告未向原告父亲李久文送达任何材料,而且被告的送达程序违法,留置送达的前提必须是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而根据公安机关的记载,其只是敲门无人应答,并不是受送达人拒签,在此情形下不能认定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5未提出异议,对第一组证据李明洁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李明洁的陈述是在被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作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疑问,笔录上记载的询问时间长达3个小时,不能排除逼供的嫌疑。且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5日在曼哈顿酒店入住,也没有证据证明毒品来源;第二组证据1有异议,报告书中显示的检测时间与询问笔录的时间有交叉,李沙的资质证书没有发证时间,证书效力无法确认;对第二组证据3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有异议,认定书中的认定人员是否具备资质不能确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向军、陆启龙具备认定资格,且认定书作出的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24小时;对第二组证据6诊断证明有异议,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的血压状况,从血压上看原告处于高血压病发期,其存在检测前服用药物的情况,且诊断证明没有加盖印章;对第二组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是被告对原告进行治安处罚适用的程序,而不是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程序,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作确认;受案回执上的受案时间与受案登记表上的不一致,存在瑕疵,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强制戒毒决定依照法律规定应通知违法行为人家属,送达回执不符合留置送达的规定,应视为未有效通知其家属;对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对李明洁的询问笔录上有李明洁本人签名,原告称有逼供嫌疑,但无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现场检测报告的检测人均有河南省公安厅颁发的资质证书,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可以证实原告吸毒成瘾严重;济源市黄河医院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原告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身体状况正常;对以上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济源市拘留所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对其证据效力不作确认;对现场照片、社区戒毒决定书和李明洁的基本信息原告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日20日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作出济公轵分(轵城)强戒决字(2015)00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书载明:2015年10月16日下午,轵城社区警务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李明洁涉嫌吸毒,将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经查:李明洁于2015年10月5日在济源市曼哈顿酒店A座1303室溜冰吸毒,经现场检测:李明洁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2014年3月1日,李明洁被社区戒毒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李明洁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李明洁收到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被告称因工作人员的笔录,在决定书中将强制隔离戒毒的执行期限写错,实际应为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下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原告李明洁在社区戒毒期间,重新吸食毒品,被告依据该条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正确合法,因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强制隔离戒毒的执行期限存在笔误,且受案回执时间与受案登记表时间不一致,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未有效通知家属,但这些轻微瑕疵并未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原告要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明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慧娟审 判 员 汤 蕊人民陪审员 董红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申淑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