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9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晋某某与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9民初724号原告晋某某,女。被告潘某,男。原告晋某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即:长子潘某程,2011年5月23日出生;次子潘某沁,2013年4月9日出生。2013年5月2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婚后双方性格一直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2015年9月,因被告酗酒后不听我劝说,再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报警求助,当麟凤派出所民警赶到时被告已经不知所踪。自此我便外出务工,被告到我务工的公司对我进行骚扰,导致我无法在正常上班。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了我们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潘某未做答辩。原告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双方的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潘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2组证据,虽被告未出庭质证,但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晋某某与被告潘某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3年5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即:长子潘某程,2011年5月23日出生;次子潘某沁,2013年4月9日出生。2016年6月,原告以所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晋某某主张与被告潘某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经常酗酒,并无故对其辱骂、殴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解、互相尊重;用恰当的方法去化解矛盾,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晋某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荣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