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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潍坊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鑫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鑫世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潍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潍坊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229号。法定代表人张益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福才,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周子泉,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鑫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140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卫国,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鑫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名下两宗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被告,由被告进行工程开发建设。协议签订后,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转移登记,但被告未积极履行开发建设任务,严重违反合同义务,请求依法解除《土地转让协议》,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股东,双方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协议约定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后被告申请增加注册资本时,验资机构已将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作为原告的股东投资予以审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此为被告颁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案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无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实际系原告作为股东对被告的出资行为,该行为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原告现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并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告的本案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潍坊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