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牟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1141号原告牟某某,女,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郭某某,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牟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艾贻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某诉称,2005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3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4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甲。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淡薄,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无理吵闹,有时大打出手。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牟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3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甲。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牟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自由恋爱相识三年后结婚,婚前双方已经互相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双方已生育一个孩子,原被告都应当珍惜这段感情。当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因为琐事而发生争执,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相互信任支持,不回避矛盾,加强沟通交流,两人就有可能和好如初。原告牟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的婚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牟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