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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5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蒋鹏与黄利蓉、童明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鹏,黄利蓉,童明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107号原告蒋鹏,男,生于1991年9月7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波,梓潼县马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利蓉,女,生于1963年3月21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被告童明渊,男,生于1963年4月29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原告蒋鹏诉被告黄利蓉、童明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鹏的委托代理人林波,被告黄利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明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鹏诉称:2015年4月1日,二被告因葡萄园急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现金40000元,并承诺用三个月,在2015年7月1日前还清,有二被告的亲笔借条一张,并承诺用川BGVX**小型轿车一辆以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物,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利蓉辩称: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属实,朋友支持我们表示感谢,现在确实困难,以后有能力了还是要还的。被告童明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日,二被告因葡萄园急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现金40000元,当日二被告给原告具备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蒋鹏现金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5年7月1日前全部还清。(注:本人自愿用川BGVX**小型轿车一辆以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物,若借款人到时未归还此款,出借人蒋鹏有权抵押此车辆及起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童明渊因债务缠身不知去向,被告黄利蓉又无履行能力,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1月5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黄利蓉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后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向二被告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二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显属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故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利蓉、童明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鹏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黄利蓉、童明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陈永超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