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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7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沈阳安邦货运有限公司与沈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安邦货运有限公司,沈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7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安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藏维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永,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刘建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洪伟,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沈阳安邦货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玉红、代理审判员王骞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安邦货运有限公司在原审诉称,2014年12月25日,我公司接受福尔波西格林传送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承运一票货物(皮带)。而后,我公司委托被告对该批货物进行托运。现该批货物不知去向,我公司因此赔偿福尔波西格林传送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9833.16元。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833.16元。沈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审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全部灭失的赔偿方式,故应当按照约定方式向我公司主张损失。2014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我公司承运货物,并与我公司签订了单号为226217191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申报货物品名为皮带,件数为1件,保价声明价值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与我公司在运输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承运人建议托运人办理货物保价运输,声明保价并支付相应保价费。托运人声明保价并支付保价费,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按如下规则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最高不超过声明价值。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原告货物全部灭失,所以我公司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二、原告没有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本身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如实告知货物实际价值,所以原告损失得不到足额赔偿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它本身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且违反了法律规定。三、原告的索赔金额远远超出了我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时对所托运货物价值的预见范围。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申报保价为人民币2000元,现主张要求赔偿人民币9833.16元,已经远远超过我公司的预见范围,同时也是我公司不能预见到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受案外人福尔波西格林传送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将1件皮带交由被告承运。发货人为周伟,系原告公司职工负责办理到被告处发货事宜。收货人朱长涛,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村一队211号人民路1号,货物运输单号为226217191。货物保价声明价值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已付运费人民币110元,其中包括托运费50元、保价费12元、综合信息服务费2元、燃油附加费4元、签收回单10元、送货费32元。现该批货物已全部灭失。现原告以已赔偿福尔波西格林传送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人民币9833.16元,福尔波西格林传送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同意由原告主张此次赔偿事宜,并同意赔偿款归由原告所有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9833.1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运单(编号为226217191)、证明在卷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指国内经营公路货物运输的企业与其他企业、农村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之间以及个人或联户之间,为了实现特定货物运输任务而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被告作为承运人应按约定将托运人交付的货物安全运送至指定地点,被告致使原告托运的货物全部灭失,应按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9833.16元的主张,原告已对该批货物进行了保价声明价值为人民币2000元,并按此标准交纳了保价费人民币12元。原、被告对此次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虽是格式条款,但是承运人已经在运单的正面写明“请仔细阅读背面运输条款,您的签名意味着您已理解并接受条款内容”,同时原告负责办理到被告处发货事宜的“周伟”在签名处予以确认,并且被告在运单背面的条款中以黑色加粗字体再次提醒托运人注意相应的条款。被告已尽到合理提醒义务,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条款中已明确约定“若托运人声明保价并支付保价费,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按如下规则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被告对货物全部灭失并无异议,故被告应按照声明保价价值人民币2000元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人民币9833.16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安邦货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安邦货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费9833.16元,并判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就运输货物保价2000元,是被上诉人强制要求的,最高只能保价2000元;因此不能依据保价确定赔偿金额。合同法第53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定将货物交付上诉人指定的接收人,因而导致货物不知去向,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当按上诉人实际损失来确定赔偿金额。被上诉人沈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不会限制上诉人保价,我方会根据发货人的货物价值提醒发货人按实际价值进行保价。我方认为,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约定就应按照双方的保价条款约定进行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安邦货运有限公司将货品交由被上诉人沈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并支付相应的运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沈阳安邦货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运单上已经载明了货物毁损或灭失的的赔偿方法,而且上诉人沈阳安邦货运有限公司也对货物按2000元的价值予以保价,应视为上诉人沈阳安邦货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对于毁损或灭失的赔偿方式形成合意,而不是被上诉人沈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对运输合同单方的免责条款,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律情形,对上诉人沈阳安邦货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均应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沈阳安邦货运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沈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对其限制保价金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沈阳安邦货运有限公司对托运货品价值应明知,却只保价20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沈阳安邦货运有限公司货品保价价值判决被上诉人沈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其货品损失2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沈阳安邦货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安邦货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光宇审 判 员  丁玉红代理审判员  王 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