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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刑初75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由审判员任荣兴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被害人王某的苏H×××××小型轿车,沿镇江新区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41省道路口东侧附近时,与同向高某驾驶的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3.mg/lOOml。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3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倪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车辆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4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荣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