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2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2015)崆民初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于某,黄某甲,平凉市第七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2858号原告黄某某(未到庭)。法定代理人黄文喜。委托代理人杨斌华,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于某。(未到庭)法定代理人赛小红。委托代理人张久宏,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某甲。(未到庭)法定代理人黄元华。委托代理人翟建芳,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平凉市第七中学(以下简称平凉七中)。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中山街**号。法定代表人潘振刚,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车登明,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平凉市西大街***号。负责人张兴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刚,该公司理赔中心员工(特别代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于某、黄某甲、平凉七中、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营业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文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华,被告于某的法定代理人赛小红,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元华及委托代理人翟建芳、被告平凉七中的委托代理人车登明,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同为平凉七中某班学生。2015年3月18日下午第五节课间休息时,三人在教室楼道玩耍时。原告被被告于某用脚勾倒,原告刚站起来又被被告黄某甲勾倒在地,原告腿痛难忍,同学叫来出租车将原告送回家中。次日,经原告父亲与二被告家长及班主任协商,原告被送往平凉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3月21日原告被送往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外髁骨折、右膝关节交叉韧���损伤,住院21天出院。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现起诉要求: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344.7元、营养费96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2148元、交通费595元、补课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24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54331.7元。原告黄某某出示的证据有:1、黄文喜、安西莲、黄某某的户口登记簿及身份证复印件、黄某某小学毕业证、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符合城市赔偿标准。2、证人证言,证明被一、二导致原告受伤。3、住院病案、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医疗费票据共计27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受伤后花支医疗费14636.85元,自付医疗费1344.7元。4、交通费票据103张;证明原告治病期间花费交通费595元。5、伤残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被鉴定为8级、证明第一次伤残鉴定费花费1500元。6、补课费收费票据。被告于某及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当天学生们一起去从教室去操场上体育课的过程中原告被后面的学生挤倒的,不是被一、被二勾倒的。事发后为了查清事实,学校单方面要求被告于某等支付医疗费,被告于某已经支付了7405元医疗费,综上由于受害人伤情不是被告于某导致,现在对原告诉请仅在已经支付的7405元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补课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与本案也没有直接关系,其次,对于护理费、住院伙补计算偏高,原告实际住院了21天,营养费没有医嘱,没有依据。原告系农业户口,适用城市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错误。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过高。被告于某出示的证据有:1、鉴定报���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为9级伤残。2、被一实际支付5905元费用的收据。被告黄某甲出示的证据有:收款收据一张。被告平凉七中辩称,原告所述受伤的经过基本属实。应由侵权行为人即同案被告于某、黄某甲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我校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于某、黄某甲的家长及保险公司均积极救治,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原告总计花支医疗费15679.15元,原告从被告平凉七中领取了2000元,共计17679.15元。其中被告于某家长实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5905元,被告黄某甲家长实际支付原告5982元。平凉七中在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凉七中向保险公司理赔了17386.63元。学校现在还有未支付的款项11594.48元。被告平凉七中出示的证据有:1、平凉市第七中学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机构组织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被告于某、黄某甲分别书写的事故发生经过和学校进行安全教育的说明,2份2页。3、平凉七中2014-2015学年度第二学期学生安全管理制度、平凉七中学生安全学习材料、初一级入学教育(安全教育)、平凉七中学生一日常规要求、楼道里安全教育的宣传材料复印件,5份18页。4、校方责任保险单、保险费缴费发票、2014年校方责任险花名册,事发后当天拍片花费90元的复印件,保险公司付款凭证,4份4页。5、学校分别和于某、黄某甲家长算账凭证各一份,于某、黄某甲家长分别向学校出具的借条、领条各一份,4份3页。证明于某家长共交费7405元,黄某甲家长共交费7482元,两学生家长又从学校借走3000元,两学生��长实际交费11887元。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对案件事实同意平凉七中的意见。黄某某两次住院,学校提供的清单上面显示原告受伤后花支住院费15184.15,门诊费405元,合计15589.15元。差额90元是ct费用,因为没有票据我们没有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000元,护理费1762.5元,扣除医疗门诊费自付项目后,我们于2015年5月19日将款项支付给平凉七中提供的马继英的账户,共计赔偿给原告17386.63元。针对原告诉请,我们只赔付原告剩余的医疗费,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赔偿,补课费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不赔偿。如果平凉七中没有责任,我们就要收回赔付的费用,如果学校疏于管理,我们愿意赔偿最高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九级伤残应赔付22944元。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营业��未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平凉七中拒绝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5予以采信,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生活,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4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对证据6,不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采信。对被告于某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黄某甲、被告平凉七中无异议,应予采信。对被告黄某甲出示的证据,被告于某、被告平凉七中无异议,应予采信。对被告平凉七中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5提出异议。被告于某、黄某甲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营业部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二被告同为平凉七中某班学生。2015年3月18日下午第五节课间休息期间,三人在教室楼道玩耍时。原告被被告于某用脚勾倒,原告刚站起来又被被告黄某甲勾倒在地,原告腿痛难忍,同学叫来出租车将原告送回家中。次日,原告被送往平凉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3月21日原告被送往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外髁骨折、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住院21天出院。共花支医疗费15679.15元(不含原告1312.7元)。原告伤情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受伤后总计花支医疗费17023.85元(含原告1312.7元),其中被告于某家长实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5905元,被告黄某甲家长实际支付原告5982元。平凉���中在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凉七中向保险公司理赔了17386.63元。学校现在还有未支付的款项11594.48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被被告于某、黄某甲用脚勾倒,致原告黄某某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被告平凉七中未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亦应承担责任。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黄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于某、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担70%的连带责任,被告平凉七中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平凉七中在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营业��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平凉七中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核算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核算为17023.85元;2、护理费:按一人计算,计1879.5元(89.5元/天×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计840元(40元/天×21天);4、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83216元(20804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6000元;7、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由原告承担,第二次鉴定费2000元,由三被告按比例承担;8、交通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住院时间及就医路途远近,支持300元;后续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9、补课费:2000元,不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某的医疗费17023.85元、护理费1879.5元(89.5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83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09259.4元,由被告于某、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76481.58元(除已赔偿11887元外,再应赔偿64594.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平凉七中赔偿109259.4元的30%,即32777.82元(除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市分公司营业部已赔偿的17386.63元外,应再赔偿15391.19元)。三、第一次鉴定费由原告黄某某承担,第二次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于某、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担70%,即1400元;被告平凉七中承担30%,即600元。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71元,减半收取1685元,被告于某、黄某甲承担1180元、被告平凉七中承担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