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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0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亮亮与高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亮,高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1828号原告张亮亮。法定代理人王青娥。委托代理人吴平均,西安市高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红线,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丹丹、张婕,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亮亮诉被告高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亮的法定代理人王青娥及委托代理人吴平均、王红线,被告高建伟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单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亮诉称,2015年11月6日10时8分许,被告高建伟驾驶陕A×××××小型轿车在文卫路建苑门前由北向南倒车时将沿文卫路由东向西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后被送往高陵县医院救治,高陵县医院拒收,当天原告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住院27天,经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建议于2015年12月3日转院于西安中医脑病医院康复治疗。经高陵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被告高建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有效期内。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79267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建伟辩称,事故属实,我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我方垫付了53500元医疗费用及360元的救护车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了238693.31元。其中,交强险10000元,商业险228693.31元。预支款项支付给高建伟43088元,支付给张亮亮两笔,一笔79673.6元,一笔115931.71元。我公司愿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剩余部分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原告张亮亮系农业户籍,故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于原告病情不稳定,医疗费及护理费应该按照实际产生计算。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0时08分许,被告高建伟驾驶陕A×××××小型轿车在文卫路鹿建苑门前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沿文卫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亮亮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亮亮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建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亮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亮亮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特重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双额叶)、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颞枕)等,共计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用280129.6元。购买外购药品肽愈微化短肽花费6825元,购买外购药肠内营养混悬液花费1650元,在西安中药集团公司长兴医药采供站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1000元。2015年12月3日转至西安中医脑病医院康复治疗,共计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用153140.4元。出院时,原告张亮亮仍呈植物状态。出院医嘱为,按时服药,定期复诊,紧急时及时呼叫当地急救中心。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张亮亮此次外伤致急性特重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呈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2、原告张亮亮此次外伤护理级别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3、被鉴定人张亮亮此次外伤护理人数建议1-2人。2、原告张亮亮此次外伤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0元。花费鉴定费用4200元。另查明,陕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张亮亮父亲张志栋1942年4月1日出生,母亲黄群英1940年12月28日出生,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长子张亮亮、次子张小朋(11010419660321351X)、三子张晓渊(610126197105055695),女儿张娟(610126196805015809)。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建伟垫付了53500元医疗费用及360元的救护车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垫付238693.31元。其中,交强险10000元,商业险228693.31元。预支款项支付给被告高建伟43088元,支付给原告张亮亮两笔,一笔79673.6元,一笔115931.71元。本院认为,因身体受到侵害,受害人有权要求致害人进行赔偿,致害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建伟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张亮亮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建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亮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高建伟应该对被告张亮亮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承保人,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张亮亮主张的各项费用中,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费用280129.6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购买肽愈微化短肽6825元及购买肠内营养混悬液1650元,有唐都医院医生开具的处方笺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西安中药集团公司长兴医药采供站购买的人血白蛋白11000元,有唐都医院医生开具的处方笺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在东鑫中药店购买的“进口药品”无医院医生开具的处方笺为证,也未提交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在西安中医脑病医院的治疗费用153140.4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依法支持住院期间90天;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本院依法支持住院期间90天;后续治疗费本院按照鉴定意见依法支持80000元;对于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因其所提交的误工证明“该村民一直在建筑行业从事大工工作,日收入人民币200元”与其子张傲所提交的申请书“我父亲张亮亮一直吃住在店里,全权为我打理生意”存在较大出入,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误工费本院酌情按100元每天予以计算,支持住院期间90天;经鉴定原告张亮亮此次外伤护理级别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原告张亮亮此次外伤护理人数建议1-2人。故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每人80元予以计算,支持两人护理,此次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5年,5年后的护理费原告到时可另行主张;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张亮亮之子张傲所提交的申请书“我父亲张亮亮一直吃住在店里,全权为我打理生意”与其所提交的误工证明存在较大出入,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法按农村标准予以支持173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依法予以支持21727.75元;住宿费用3984元是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救护车费用3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剩余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亮亮严重受伤,评定为一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被告高建伟垫付的费用及被告保险公司前期垫付的费用应该依法予以扣除。经核算,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张亮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8896.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938896.75元因被告高建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按一九责任划分,被告高建伟承担90%的责任,共计845007.08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0000元,剩余545007.08元由被告高建伟自行承担。被告高建伟垫付的53500元医疗费用及360元的救护车费用及被告保险公司前期垫付的费用应该依法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再赔偿原告张亮亮11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再赔偿原告张亮亮71306.69元。被告高建伟应再赔偿原告张亮亮534235.08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张亮亮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张亮亮人民币71306.69元;三、被告高建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亮亮534235.08元;四、驳回原告张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900元,鉴定费4200元,由原告张亮亮承担2110元,由被告高建伟承担18990元(原告已预交4200元,被告高建伟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张亮亮2090元,被告高建伟向本院补交诉讼费1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婧人民陪审员  王向东代理审判员  戈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沙沙(后附赔偿清单)原告张亮亮赔偿清单一、医疗费用:452745元二、伙食补助费:30元×90天=2700元三、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四、后续治疗费:80000元五、误工费:100元×90天=9000元六、护理费:80元×2人×365天×5年=292000元七、伤残赔偿金:8689元×20年=17378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张志栋:7901元×6年÷4人=11851.5元母亲黄群英:7901元×5年÷4人=9876.25元九、交通住宿费:5144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十项共计人民币1058896.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支付),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0000元(已支付228693.31元,再支付原告71306.69元);被告高建伟承担545007.08元(被告高建伟垫付53860元,收取保险公司预支付43088元,故需再支付原告534235.08元);剩余93889.67元由原告张亮亮自行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