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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刑初2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持C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渝F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开县汉丰街道百成街往六号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百成街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1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乙醇检验报告;抽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骆云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琳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