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7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彦琼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刘彦琼,平凉市鸿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刑初65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生于1960年11月21日,初中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杨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2日,大学本科,甘肃省镇原县人。系被害人杨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13日,高中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杨某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女,汉族,生于1983年1月15日,大学本科,甘肃省镇原县人,系被害人杨某之女。委托代理人高兵桃,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刘彦琼,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1日,初中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被镇原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镇原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登位,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凉市鸿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鸿运公司)。甘L114**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公司地址:平凉市崆峒区来远路8号综合楼门面房一层。法定代表人,王国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志杰,平凉鸿运公司法律专干。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平凉支公司)。公司地址:平凉市崆峒西路101号2楼。负责人甘万银,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云龙,该公司理赔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彦琼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兵桃,被告人刘彦琼及其辩护人刘登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凉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杰,永诚保险平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彦琼驾驶自营的甘L114**号轻型货车,从其家中沿村道由西向东准备去郭原街道。17时30分许,当行驶至郭原乡西杨行政村小庄自然村居民点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凤凰”牌自行车出路口的小庄自然村村民杨某相撞,致杨某受伤,经平凉市人民医院治疗无效于2016年3月23日死亡。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杨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镇原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彦琼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彦琼之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并提供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彦琼供述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杨某1、杨某2、杨某3起诉要求被告人刘彦琼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者医疗费91088.16元、丧葬费27227元、死亡赔偿金475340元、停尸费2520元、尸体运送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55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512.50元、交通费6460元、住宿费792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32327.66元。永诚保险平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凉鸿运公司与被告人刘彦琼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刘彦琼未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彦琼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肇事后其已给付被害人家属现金34000元,支付丧葬费用448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彦琼有自首情节,应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凉鸿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刘彦琼,只是登记在其公司名下,其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愿意在500元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保险平凉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自行车损失16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共计32.1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彦琼驾驶自营的甘L114**号轻型货车,从其家中沿村道由西向东准备去郭原街道。17时30分许,当行驶至郭原乡西杨行政村小庄自然村居民点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凤凰”牌自行车出路口的小庄自然村村民杨某相撞,致杨某受伤。被害人受伤后,被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右侧颧弓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等,经治疗无效于2016年3月23日死亡。共花医疗费91088.16元、交通费6400元、住宿费7920元、损坏自行车价值1600元。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被害人杨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镇原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彦琼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杨某生于1957年2月14日,农业户口。肇事车辆甘L114**号轻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刘彦琼,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凉鸿运公司,车辆由被告人刘彦琼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平凉鸿运公司每年收取服务费500元。该车在永诚保险平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期自2015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保期自2015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彦琼给付被害人家属现金34000元,支付平凉市殡仪服务中心逝者服装费用4480元。被害人家属支付平凉市殡仪服务中心停尸费2520元,尸体运送费1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实肇事现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彦琼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通知单、销户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等事实;4、保险单抄件,证实肇事车辆甘L114**号轻型货车在永诚保险平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挂靠协议,证实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刘彦琼,挂靠在平凉鸿运公司,车辆由被告人刘彦琼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平凉鸿运公司每年收取服务费500元的事实;6、证人杨某4、杨某5、杨某6证言,证实被告人刘彦琼驾驶甘L114**号轻型货车撞倒被害人杨某的事实;7、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条据,证实被害人的花费情况;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被害人肇事后治疗的过程及自行车损毁情况、价值等事实;8、收条,证实被告人刘彦琼支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4000元,支付平凉市殡仪服务中心逝者服装费用4480元的事实;9、被告人刘彦琼供述,证实肇事过程及支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8480元等事实;10、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及被告人、被害人的年龄、住址、职业等基本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彦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彦琼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杨某1、杨某2、杨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凉鸿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保险平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刘彦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其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死者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其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其起诉要求赔偿平凉市殡仪服务中心停尸费、尸体运送费的请求,因丧葬费是被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被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一般用于逝者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化、骨灰盒等费用,本案中被告人刘彦琼支付平凉市殡仪服务中心逝者服装费用4480元,被害人家属支付平凉市殡仪服务中心停尸费2520元,尸体运送费1500元,均应包括在丧葬费用之内,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停尸费、尸体运送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凉鸿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法定所有人,肇事车辆对外是以平凉鸿运公司的名义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并运输经营,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辩解应在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彦琼肇事后拨打110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当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自首。因该行为系被告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的幅度应从严掌握。被告人能够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彦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385元、被害人所花医疗费91088.16元、丧葬费27227元、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3165元、交通费6400元、住宿费7920元、自行车损失1600元,共计620725.16元(含已支付的3848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600元,共计121600元;剩余499125.1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由被告人刘彦琼赔偿199300.13元(含已支付的3848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凉市鸿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下余99825.0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承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杨某1、杨某2、杨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米忠峰审 判 员 郝红梅人民陪审员 刘 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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