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25民初0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与罗招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罗招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013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东路4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704625877A)法定代表人:施炎飞,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志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罗招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与被告罗招玉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责令被告归还“牡丹卡”透支本金83508.76元及利息28465.03元(该利息算至2016年5月3日,5月3日以后的透支本息据实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招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罗招玉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申请办理了牡丹卡一张,原告经审核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19牡丹贷记卡。被告从2014年1月28日开始透支,截止2016年5月3日,被告透支本金83508.76元,计利息为28465.03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招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牡丹卡透支本金83508.76元及2016年5月3日前的利息为28465.03元,2016年5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罗招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雄军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