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天悦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昊高磁材有限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天悦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昊高磁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146号原告天津市天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818号辛庄经济服务中心102-1。法定代表人张玉山,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红升,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崑,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昊高磁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白塘口村村南(白万公路东侧、天源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旁),注册号120112000011967。法定代表人王维苓,经理。原告天津市天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公司)诉被告天津昊高磁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高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红升、张玉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白塘口工业园区东区的厂房,年租金246000元,租期10年。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此厂房内进行经营,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2015年8月至12月租金1025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被告腾空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白塘口工业园东区的厂房;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102500元及滞纳金30750元,共计133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证据:证据一、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厂房,合同内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租赁期间是从2007年11月1日到2017年10月31日,租金是每年246000元,每月是20500元,租赁费每月缴纳。证据二、租赁土地协议书及说明一份,证明由原告承租涉案土地,原告在租赁土地上自盖厂房出租给本案被告。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8日,天津白塘口农工商总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提供给原告30亩土地建厂,土地租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租赁土地后,地上建筑的所有设施及固定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修建厂房后,将厂房出租给昊高公司,双方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赁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月租金20500元,每月5日之前缴纳租金,逾期支付租金滞纳金为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叁倍。租赁期限内若承租方欠缴租金或物业管理费超过两个月,出租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厂房交付被告适用,被告自2015年8月开始未交租金。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是根据欠付租金102500的30%计算,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原告不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天悦公司与被告昊高公司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自2015年8月开始欠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底租金共计1025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付租金已达五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现主张滞纳金3075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市天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昊高磁材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被告天津昊高磁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空承租厂房;二、被告天津昊高磁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天悦商贸有限公司租金102500元;三、被告天津昊高磁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天悦商���有限公司滞纳金30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昊高磁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春斌代理审判员 李 婧人民陪审员 范俊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郭凤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