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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832号原告尹某甲,女,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小峰,男,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某,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尹某甲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相识前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生育小孩尹某乙。2014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婚姻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姻关系。2、原告父亲尹友堂笔记、房屋认购协议等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所购买山门镇丰门小区XX号楼XX房一套,房屋是原告父亲为原被告代购的事实。3、医院门诊诊断书、保证书、照片各1份,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阳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较好,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予以采信。依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查明本案基本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相识前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与他人生育小孩尹某乙。2014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2月7日原告父亲尹友堂为原被告在山门镇丰门小区3号楼代购402房一套。尔后,夫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离开被告,2016年4月双方发生吵架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好,应该可以建立了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架,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甲要求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50元,由原告尹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帮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思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