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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水磨沟区新兴街金龙王体育用品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水磨沟区新兴街金龙王体育用品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初76号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法定代表人:山田俊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水磨沟区新兴街金龙王体育用品店,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经营者:殷革新,女,汉族,1968年2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刘莹,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玛苏公司)与被告水磨沟区新兴街金龙王体育用品店(以下简称金龙王体育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玛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慧,被告金龙王体育用品店委托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玛苏公司起诉称:蝴蝶(Butterfly)品牌系日本株式会社特玛苏(TAMASU.CO.LTD)所拥有,该会社是世界顶级体育用品生产商之一,其所生产的包括乒乓器材、服饰、箱包等在内的各类体育用品畅销世界各地。1980年“蝴蝶(Butterfly)”品牌首次在中国注册,迄今为止日本株式会社特玛苏(TAMASU.CO.LTD)在中国已注册的商标近50个,并将上述商标在中国境内独占性地使用权全部授权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即原告,并授权原告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其中包括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4218798号“”商标等,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2015年11月24日,原告发现被告有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即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以下简称自治区公证处)至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红山体育馆附近门头招牌为“金龙王体育”字样的店内,购买了标有“”、“”标识的长袖T恤一件,长裤一条、袜子一双。经鉴定,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蝴蝶(Butterfly)”品牌凝聚了原告及商标权人多年的心血和汗水,是原告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上述行为社会影响恶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被告金龙王体育用品店答辩称:我方出售的“蝴蝶”品牌的商品是正品,该商品是从有“蝴蝶”授权的店铺内进的货,原告称该商品非正品缺乏事实依据。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174号公证书,以证实株式会社特玛苏享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218798号,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2、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176号、1177号公证书,以证实日本株式会社特玛苏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域内独占性使用包括“”商标在内的45种商标,除使用权外,还享有对前述产品进行生产、销售、进出口、广告、宣传、打假维权等权利。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2015)新证民字第2801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以证实被告在其店铺内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行为被公证机关公证取证。4、聘用律师合同1份、交通费票据10张、工商查档费发票1张,公证保全费发票1张、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1张以证实原告为维护其权益主张合理开支4026元。被告金龙王体育用品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质证认可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但对于原告所述其所出售的涉案商品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金龙王体育用品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对乌鲁木齐市奥力奥文化的授权书、乌鲁木齐市奥力奥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搬迁补偿协议书、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原告曾经授权乌鲁木齐市奥力奥文化为新疆地区的零售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胡金龙,与金龙王体育用品店的经营人殷革新系夫妻,本案所涉的产品系胡金龙的店铺中的尾货,故系正品而非侵权产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质证称,“蝴蝶”产品每一批都有货号,被告出示对他人的授权书,不能证实被告销售的即为“蝴蝶”的正品,故对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实了原告曾授权乌鲁木齐市奥力奥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进行零售。经本院审理查明:日本株式会社特玛苏(TAMASUCO.LTD)是“”等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第4218798号商标“”系株式会社特玛苏(TAMASUCO.LTD)于2008年7月14日取得,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服装、运动服、鞋、运动鞋、帽、袜子、腰带、围巾、足球鞋、爬山鞋(截止)。2010年9月1日,日本株式会社特玛苏(TAMASUCO.LTD)将包括第4218798号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授权本案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域内独占性使用,并于2011年1月1日,授权原告独家使用在华所有的“Butterfly蝴蝶”注册商标产品,并就前述产品进行生产、销售、进口、出口、广告、宣传、市场管理、展览、打假维权、鉴定及其他所有相关事宜。2015年11月24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即委托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共同前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西街红山体育馆附近门头招牌为“金龙王体育”的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外观标有“”标识的长袖T恤一件、长裤一条及袜子一双,付款后对方出具了收据、银联POS签购单各一张。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当庭对自治区公证处封存包装完整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拆封,该被控侵权产品为长袖T恤一件、长裤一条及袜子一双。在长袖T恤正面胸前及背面领口印有“”标识,T恤吊牌上标有:商标“蝴蝶牌”及“”标识,并在吊牌背面写有“委托方日本蝴蝶公司中国分公司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运动长裤正面左侧口袋处印有“”标识,吊牌内容与长袖T恤一致。在运动袜标牌上印有“”字样并写明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袜身及袜口处亦标有“”标识。上述商品的吊牌上均无条形码及防伪标识。经比对正品“蝴蝶”服装的吊牌上均有防伪码及条形码,正品标识的刺绣做功精细,没有线头、形状标准,椭圆图标呈整体,而被控侵权产品则相对较粗,椭圆图标被圈边包裹。正品“蝴蝶”袜子的标牌上有防伪标识,标识为白色。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公证保全费700元,工商查档费44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证据240元,共计4062元。本院认为:日本株式会社特玛苏(TAMASUCO.LTD)是“”等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日本株式会社特玛苏(TAMASUCO.LTD)将其取得的系列商标授权本案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域内独占性使用并有打假维权的权利,对此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本案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及对于商标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起诉和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是否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第二、若侵权事实成立,被告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第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对于侵权事实是否成立。对此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自治区公证处的公证书证实了被告在其店铺内出售了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对此被告方并无异议,该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比对与正品存在外观、质量及价格上的差距,并非原告公司的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据此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侵权事实成立。第二、对于被告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证实原告曾委托乌鲁木齐市奥力奥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在新疆地区进行零售,本院认为因该授权书已过期,且系原告方对他人的授权,被告不能证实该证据与其出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所出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据此规定,合法来源以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前提,本案中被告系经营体育用品的专营店,本院认为其对于“蝴蝶”品牌应具有的特征应当明知,或具备相当的辨别真伪的经验,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得利益的具体证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水磨沟区新兴街金龙王体育用品店(经营者:殷革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水磨沟区新兴街金龙王体育用品店(经营者:殷革新)赔偿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诉讼请求标的30000元,判决给付金额10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33%,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3%即181.5元,被告负担67%即3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楠审 判 员  卢 敏人民陪审员  张明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政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