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执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王丽与乌鲁木齐市海顺饲料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丽,乌鲁木齐市海顺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执835号申请执行人:王丽。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海顺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刘海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丽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海顺饲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乌高(新)劳仲[2016]第533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海顺饲料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丽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新01执他319号执行裁定书,将此案提级至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海顺饲料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13905元及执行费108.57元;二、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海顺饲料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双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海顺饲料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江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