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3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国祥与洪龙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祥,洪龙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3261号原告王国祥。委托代理人吴斌,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龙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斌、张亚周,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祥与被告洪龙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新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龙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10月5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洪龙江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7KM+900M路段时,与沿328国道同向在前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事发发生后,被告洪龙江驾驶的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及护栏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洪龙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洪龙江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附不计免赔率),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洪龙江垫付原告费用5000元。三、受害人医疗救治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于同年10月20日出院,先后共住院15天。出院后,原告先后至启东市中医院、通州区人民医院复诊治疗。四、受害人伤残等级鉴定情况:原告在诉前由启东市同安法律咨询服务部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三期情况及二次手术费等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23日,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如下:其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其伤后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其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相关休息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15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440元。五、原告事发前系在南通海晏综合集贸市场内从事海水产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六、当事人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1、原告主张医疗费33056.88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1050元(10元/天×105天)。4、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9000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10216.80元(85.14元/天×120天)。6、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0元(120元/天×225天)。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8、原告主张摊位损失75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1440元。以上一至五项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及所驾车辆情况,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票据,原告主张33056.88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剔除非医保用药的合法合理性,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支持270元(15天×18元/天)。3、营养费,营养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支持1050元(105天×10元/天)。4、二次手术费9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予以支持。5.误工费,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信息登记表、摊位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事发前从事海水产品零售经营,误工费标准酌定按2014年度江苏省零售行业标准工资119.82元/天计算,支持26959.50元(119.82元/天×225天)。6、护理费,护理期限及人数以鉴定意见为准;护理费标准酌定按农村标准85.14元/天计算,支持10216.80元(85.14元/天×120天)。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8.摊位费损失,原告已支出摊位费系原告生产经营成本,并非交通事故所致的直接损失,原告已另行主张误工费,该项诉请属重复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定费1440元,列入诉讼费中处理。以上第1-3项医疗费损失合计43376.88元;第4-6项伤残费损失合计37476.30元。根据前述归责意见,原告的伤残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全额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80853.18元,被告洪龙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被告洪龙江已垫付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上述应得赔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洪龙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5853.18元(汇入王国祥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卡号:62×××35)。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给付被告洪龙江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18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国祥负担200元,由被告洪龙江负担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明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