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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5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姜春玲诉被告沈阳建筑材料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玲,沈阳建筑材料总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6民初5127号原告姜春玲,女,汉族,1956年3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妍,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建筑材料总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四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勇发,系该厂厂长。原告姜春玲诉被告沈阳建筑材料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胜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妍、被告沈阳建筑材料总厂法定代表人李勇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春玲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福利分房拆迁费20万元。被告沈阳建筑材料总厂辩称,原告争议的房屋拆迁不是我们拆的,是铁西区拆迁办拆的,与我们无关,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单位工作过,并在该厂厂内一栋2层建筑的一间房屋内居住。该建筑所有权人为被告单位,其中部分居住在内的职工(不包含原告)办理了公有住房居住证。2000年左右,因被告单位不生产,不能开支,原告离开被告单位。2004年,沈阳市铁西区拆迁办对原告曾经居住过的房屋进行了拆迁。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房屋的拆迁费20万元。原告曾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返还拆迁费、支付2003年11月至2004年1月工资。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以及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费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本院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春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