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4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天津冶金钢线钢���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裕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冶金钢线钢缆集团有限公司,天津裕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4480号原告天津冶金钢线钢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引河桥北,组织机构代码:72572280-1。法定代表人郭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路,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裕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区C1座603、604、605室,组织机构代码:57234299-7。法定代表人蔡勤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丹,被告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冶金钢线钢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裕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冉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答辩期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作出管辖异议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被告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2016)津02民辖终17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4年底案外人天津港保税区欣荣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强公司)为被告供煤,截至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欣荣强公司煤款13028094.36元。欣荣强公司因欠原告公司16108323元,于2015年4月9日出具承诺书将其对被告13028094.36元债权转给原告。原告与欣荣强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签署书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欣荣强公司于2015年8月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履行上述债务,故呈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3028094.36元,并向原告支付自本案立案时至实际付款日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对帐确认书,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天津港保税区欣荣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13028094.36元;证据2、承诺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证明欣荣强公司将其对被告的13028094.36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EMS快递单、快递查询明细,证明欣荣强公司已通知被告其已经向原告转让债权,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已收到;证据4、EMS快递单及查询明细、催款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5年11月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次日签收;证据5、欣荣强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据各两份、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欣荣强公司欠原告1600余万元,是欣荣强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原因;证据6、欣荣强公司向法庭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至庭审之日尚未有任何的还款行为。被告没有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在管辖异议期间,被告曾提交两份被告与欣荣强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原件作为证据,该合同约定了欣荣强公司向被告公司供煤,同时约定了供煤的规格、数量、单价、税率、交货日期、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等。关于付款方式一节,合同约定为“壹票结算付承兑货款”。后被告公司与欣荣强公司对账,双方签署对账确认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欣荣强公司给被告提供发票,发票结余金额50730069.85元,被告实际欠欣荣强公司煤款13028094.36元。另查,欣荣强公司曾于2015年6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108323元,用于偿还��荣强公司在浦发银行的贷款。欣荣强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被告欠欣荣强公司货款13028094.36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与欣荣强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欣荣强公司将在被告公司的债权共计13028094.36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欣荣强公司同意对被告履行对原告的债务还款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欣荣强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寄送债权转让通知,该快件妥投,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告寄送催款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催款函三日内向原告履行债务,该快件亦妥投。欣荣强公司向法庭作出说明,确认上述其与被告进行对账以及向原告转让13028094.36元债权并通知被告的事实,同时表示截至本案庭审时,被告尚未就上述债务有过还款行为。以上事实,有煤炭购销合同、对账确认书、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合同、催款函、EMS快递邮单及回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欣荣强公司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受让诉争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欣荣强公司已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债务人即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已为被告收悉,故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已合法履行,债权转让合同及受让行为合法有效,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按时清偿债权。关于被告与欣荣强之间的债权是否到期问题,被告与欣荣强公司之间的煤炭购销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并未明确约定,对“壹票结算付承兑货款”的理解,原告认为应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时间条件,而结合对账确认书中欣荣强公司向被告开具发票多有结余,故被告付款条件以成就。进一步讲,因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故债权是否到期问题应由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与欣荣强之间的债务已至履行期限。债权转让协议中虽然原告与欣荣强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但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从权利包括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等,从权利随主债权的转移而一并发生转移。故原告主张13028094.36元自2015年12月8日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裕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冶金钢线钢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3028094.36元;二、被告天津裕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冶金钢线钢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以13028094.3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98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冉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镜西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