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3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1661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英华,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8日,被告以经营购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承诺于2016年2月1日偿还。现期限已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推脱,为维护原告利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5000元,并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志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莉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