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靖与被告山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忻州公司、杜仁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靖,山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忻州公司,杜仁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商初字第415号原告李靖,男,1976年10月28日生,汉族,忻府区市民。被告山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忻州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开发区高架桥路南。法定代表人杜仁海,职务,经理。被告杜仁海,男,1962年7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原告李靖与被告山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忻州公司、杜仁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靖、被告山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忻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仁海并以自然人身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杜仁海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杜仁海经营的山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忻州公司在经营困难时,原告投入30万元,成为被告公司股东。期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周转。2011年9月,原告提出退股,双方达成的退股协议约定:被告从2012年元月份起,每月退还原告35000元,如不能按时退还股金,应加收2%的违约金。之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利息4万元。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用其后院车间租赁费偿还原告的债务,但被告也未实际履行。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股金30万元及借款7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忻州公司签订的铸造股份协议一份;2、2011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忻州公司签订的退股协议一份;3、2013年10月27日,被告山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忻州公司为原告书立的还款计划一份。被告山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忻州公司辩称,其公司欠原告37万元是事实,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杜仁海辩称,该37万元是公司债务而非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不应由其个人承担。二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2010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忻州公司签订的铸造股份协议一份;2、2011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忻州公司签订的退股协议一份;3、关于忻州市国资委、经委等系统下属99户企业列入市直特困企业的通知;4、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四份,合款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靖与被告杜仁海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山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忻州公司(甲方)签订的铸造股份协议约定:一、股金及股份:甲方提供铸造设备厂房、场地、水、电、职工住房设施及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等占股份百分之六十,乙方出资金叁拾万元协助甲方搞好生产经营管理负责出入库成本核算等工作占股份百分之四十;二、账务管理:财会工作必须做到日清月结,票据手续齐全,月底做好财务报表,一式两份分别报甲乙双方;三、利润分配:企业正常生产资金有盈余后按股份比例分红;四、股东分割:经营难以继续需分割时,甲方的生产设施厂房场地随甲方所有,乙方的叁拾万元返还乙方;五、如流动资金不足以满足当前生产需要,则需要重新注入流动资金,新增加的流动资金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将30万元投入被告山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忻州公司用于经营。期间,被告山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忻州公司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周转。后因市场价格不稳定造成连续亏损,原告于2011年9月25日提出退股,经双方协商后,原告(乙方)与被告山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忻州公司(甲方)于2011年12月4日达成退股协议,约定:一、从2011年10月15日起乙方不承担经营中任何债权债务;二、乙方投入的叁拾万元股金和柒万元借款甲方分期分批退还乙方;三、甲方从2012年元月份开始退还乙方股金,每月退还三万伍仟元退完为止;四、如果甲方不能按时退还股金,乙方加收2%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山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忻州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支付原告15000元,于同年9月5日支付原告5000元。2013年10月27日,被告山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忻州公司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一、本公司愿将后院车间租赁费按每年的租赁费还给李靖直至还清为止,在租房时通知李靖到场当场交付;二、如政府修路拆房补助了钱,本公司一次性付清李靖,前面条款自然无效。之后,被告山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忻州公司又于2014年3月5日支付原告7000元,于同年3月16日支付原告13000元后再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诉讼本院。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保全了被告山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忻州公司对外出租房屋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告李靖与被告山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忻州公司达成的退股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山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忻州公司未按退股协议约定退还原告李靖股金30万元及借款7万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山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忻州公司陆续支付原告的4万元,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加之双方在退股协议中对加收2%的违约金约定不明,故应认定该4万元还款中6000元为违约金,34000元为归还原告的股金或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山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忻州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股金30万元及借款7万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中关于股金30万元,双方已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忻州公司支付30万元股金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7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忻州公司支付7万元借款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杜仁海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铸造股份协议与退股协议均是原告与被告山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忻州公司签订,被告杜仁海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忻州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李靖股金及借款33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靖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山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忻州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宁彦华审判员 刘聪明审判员 孙雅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丰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