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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4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孟婷诉张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婷,张钦,孙灵慧,刘广成,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901号原告孟婷被告张钦被告孙灵慧被告刘广成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金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良。委托代理人杨凤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棠。原告孟婷诉被告张钦、孙灵慧、刘广成、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品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婷、被告张钦、孙灵慧、刘广成、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良、杨凤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婷诉称,2015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张钦驾驶黑BM××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从泰来县221省道××修配厂出来往南右转弯上道时,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孙灵慧驾驶的黑B××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躲避被告张钦驾驶的车辆而驶入道路的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刘广成驾驶的的黑BM××号奇瑞牌小型轿载乘原告的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泰来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张钦与被告孙灵慧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泰来县人民医院,经诊断: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颜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三车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28.96元、护理费565.76元、误工费565.76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2560.48元。被告张钦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受伤,关于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赔偿份额的2000.00元,被告不向相关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此项赔偿均赔偿给被告刘广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灵慧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受伤,关于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赔偿份额2000.00元,被告不向相关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此项赔偿均赔偿给被告刘广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损失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广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希望法院一并处理。依据保险相关条款规定,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诉讼费均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系农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不适用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孙灵慧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损失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广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希望法院一并处理。依据保险相关条款规定,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诉讼费均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系农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不适用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本案争执的焦点: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泰公交认字[2015]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张钦、孙灵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证据2、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书1份,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9页、用药明细2页,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情况、治疗过程、护理级别、住院天数、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证据3、门诊医疗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被告张钦、孙灵慧、刘广成、阳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张钦、孙灵慧、刘广成、阳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分析,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查明,2015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张钦驾驶黑BM××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从泰来县221省道××修配厂出来往南右转弯上道时,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孙灵慧驾驶的黑B××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躲避被告张钦驾驶的车辆而驶入道路的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刘广成驾驶的黑BM××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尾部又与被告张钦驾驶的车辆相撞,事故造成被告刘广成及其载乘的原告、乘车人孙某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泰来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张钦与被告孙灵慧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广成、原告孟婷、乘车人孙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泰来县人民医院,经诊断: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颜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其母亲李某护理。原告自行支出门诊医疗费328.96元、被告刘广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109.67元。同时查明,被告张钦驾驶黑BM××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被告孙灵慧驾驶的黑B××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再查明,原告及其母亲李某均为农业家庭户,系泰来县平洋镇新建村农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钦驾驶的车辆及被告孙灵慧驾驶的车辆造成被告刘广成、原告孟婷、孙某三人受伤,被告张钦及孙灵慧的车辆分别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原告、孟婷及被告刘广成三人的人身损伤数额总计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数额,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各负担50%的赔偿责任。一、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评价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泰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328.96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800.00元,该项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计算标准应按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计算,即每天50.00元,故原告住院8天伙食补助费应为400.00元(50.00元/天×8天)。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565.76元(70.72元/天×8天),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以按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每天70.7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565.76元(70.72元/天×8天),原告护理人员农业家庭户,故其护理费亦应参照2014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每天70.7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可支持原告入院及出院的交通费,事故发生在泰来县内,入院酌情支持10.00元,出院交通费从医院到原告家,可以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交通费为60.00元。二、对原告合理费用计算及分担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28.96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误工费565.76元、护理费565.76元、交通费60.00元,合计1920.48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负担960.2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960.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孟婷要求被告张钦、孙灵慧、刘广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丁品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