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夏靖与郑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郑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1860号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张玉海,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茜茜,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海龙。原告夏靖为与被告郑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郑海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鲍芙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项蔓玲、金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包茜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夏靖起诉称: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9258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还款分期12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支付本息5441.86元;二、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三、原告有权向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根据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约定的信访咨询费200元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4721.58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740.64元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3795.78元后,将剩余款项498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账号。后经催讨,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金39505.33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946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9505.33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以本金39505.33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94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自2014年8月31日开始计算,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郑海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借款协议、中信银行个人业务回单、收据、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逾期违约金、罚息的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已代被告支付了信访咨询费200元,应计入借款本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但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且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39305.33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以借款本金39305.3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原告夏靖负担67元,被告郑海龙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92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鲍芙蓉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人民陪审员 金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