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方庆平与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庆平,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劲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4行初37号原告方庆平。委托代理人杨晓敏。委托代理人窦俊伟。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娄庆梅,局长。委托代理人倪建平。委托代理人陈静。委托代理人刘项明。第三人上海劲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邬玮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守平,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庆平不服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定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23日向被告嘉定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与上海劲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翔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依法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庆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敏、被告嘉定人社局负责人倪建平、委托代理人陈静、刘项明、第三人劲翔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嘉定人社局于2016年4月3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6)字第6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方弋华为劲翔公司员工,其岗位为车辆驾驶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早上6:00到9:00,下午18:00到21:00下班(正班上午6:00-9:40,下午17:20-22:10,副班上午6:30-8:30,下午18:30-20:30)。经查,2014年12月16日下午15:36方弋华在浦东新区高科中路、新前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颞顶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疝,创伤性湿肺,左侧2-3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1-3多发性腰椎横突骨折。根据调查及掌握的情况,认为方弋华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方庆平诉称,其子方弋华于2007年10月进入劲翔公司从事班车接送的驾驶员工种,劳动合同约定“具体工作时间为早上6:00到9:00,下午18:00到21:00,因生产经营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更改原告上班时间”,每月工资组成部分4000元左右,基本工资2800元由交通银行转账发放,其余工资组成部分由公司以现金签字方式发放。2014年12月16日下午15点36分许,方弋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科中路中心隔离带发生交通故事故,经浦东交警认定方弋华在本次事故无责任。事发后,一直住院治疗,目前经鉴定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伤残等级构成壹级。事故发生后,劲翔公司清空了方弋华宿舍内的个人物品,拒绝为方弋华申报工伤,甚至不承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嘉定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嘉定人社局采纳了劲翔公司提出的事发时方弋华并不是去上班的路途方向,公司也未安排方弋华其他工作,不认可工伤的单方主张,于2016年4月3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6)字第6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方弋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上下班途中”的四种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的行为导致方弋华无法享受相关工伤待遇,严重侵犯原告家庭切身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嘉定人社局作出的嘉定人社认(2016)字第6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嘉定人社认(2016)字第6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户主为方庆平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方弋华的身份证复印件;(3)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沪公[浦]交认字[2014]第XXXXXXXXXX号);(5)2014年2月1日《劳动合同书》。被告嘉定人社局辩称,2016年1月22日,方庆平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其子方弋华于2014年12月16日在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依法予以受理,于2016年2月4日向方庆平(方弋华)发出《受理决定书》,向劲翔公司发出《受理决定书》和《提供证据通知书》。经查,方弋华为劲翔公司员工,其岗位为车辆驾驶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早上6:00到9:00,下午18:00到21:00然后下班(正班6:00-9:40,17:20-22:10;副班6:30-8:30,18:30-20:30)。另查,2014年12月16日15时36分方弋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浦东新区高科中路、新前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颞顶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疝,创伤性湿肺,左侧2-3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1-3多发性腰椎横突骨折。根据调查及掌握的情况,被告认为方弋华所受伤害不符合可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2016年4月3日,被告作出对方弋华所受伤害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决定。本案认定的事实,有《劳动合同》、《准许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驻日月光车队驾驶员上下班工作时间规定》、《排班表》(12页)、《情况说明》、《考勤表》(12页)、《车辆工作报表》(日月光沪B5XX**)、《临时用车表》(2页)、杨晓敏《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份、方庆平《工伤认定调查记录》、邬玮珑《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份、周兵成《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奚荣国《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朱张永《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关于了解方弋华案情况的函》、唐镇派出所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不做任何工伤认定的前期详细调查”即采纳第三人提供证据内容的现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工伤具有合理时间或合理路线的构成要件。方弋华当日受伤时间不为其上下班的合理时间,不符合职工上下班途中工伤的要件。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主张方弋华在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明显与其在行政起诉状内提出的方弋华系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主张矛盾。上下班途中的主张有违诚信原则,两者均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应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方弋华系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或符合其他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要件,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所谓“被告的行为导致方弋华无法享受相关工伤待遇”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2016年4月3日作出认定结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权限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定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嘉定人社认(2016)字第6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方庆平《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劲翔公司《受理决定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方庆平、劲翔公司)。被告嘉定人社局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合法。(2)《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及就诊情况说明》、《工伤申报证据材料清单》、方庆平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方庆平身份证复印件、方弋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杨晓敏律师证件资料、《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仲裁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仲裁《受理通知》、就诊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沪公[浦]交认字[2014]第XXXXXXXXXX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传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16号)、《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照片5张;(3)《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邬玮珑身份证复印件、《关于方弋华受伤(亡)一事的情况说明》、《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驻日月光车队驾驶员上下班工作时间规定》、《劳动合同书》、《排班表》(12页)、《情况说明》、《考勤表》(12页)、周兵成《劳动合同书》、奚荣国《劳动合同书》、《车辆工作报表》(日月光沪B5XX**)、《临时用车表》(2页)、照片和网上地图(3页);(4)杨晓敏《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份、方庆平《工伤认定调查记录》、邬玮珑《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份、周兵成《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奚荣国《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朱张永《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关于了解方弋华案情况的函》、唐镇派出所登记信息、《询问笔录》摘抄、《历史业务查询》。被告嘉定人社局以上述三组证据证明劲翔公司不认可工伤,认为方弋华当时受伤非工作时间、非上班途中,被告经调查认为方弋华所受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要件。(5)《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被告嘉定人社局以上述法律规范证明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以及其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合法,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第三人劲翔公司述称,同意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公司没有为方弋华提供过宿舍,不存在在事发后清空宿舍的说法。公司从未否认过劳动关系,方弋华是2011年2月进入劲翔公司的。事发后公司借给方弋华妻子1万元用于治疗。副班的上班时间是上午6:30-8:30,下午18:30-20:30,驾驶员必须提前20分钟,其余时间并非工作时间,方弋华发生事故时并非在上班时间。公司车辆停放地点在银冬路两侧,事发当天方弋华应在18:10到达工作地点,方弋华从居住的前进村到公司停车地点,骑电动自行车仅需10分钟,而方弋华发生交通事故在下午3:36,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的交通路线来看方弋华也不是在去上班的方向,故既非上班时间也非在上班的途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劲翔公司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月9日借款人为潘娟娟的《情况说明》,(2)(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44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同时认为,第三人没有否认过与方弋华的劳动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司也尽了人道主义;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方弋华当日受伤是在工作时间或在上班途中。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关于方弋华受伤(亡)一事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与《临时用车表》上的时间相违背;第三人报备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原告认可上午六点为上班时间,下午九点为下班时间,中间存在临时安排工作的情况;原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劳动合同约定了工作时间,正副班更改了上班时间,原告对正副班时间不予认可。《排班表》系第三人单方面制作,根据2014年整年度的排班表计算,方弋华11月份排班基本为副班,一个月的上班时间在100小时左右,正常的企业不可能让员上班时间那么少,故原告对真实性有怀疑;原告对《车辆工作报表》和《临时用车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照片和地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地图上的标注不予认可,认为方弋华应居住在爱家公寓旁边的民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杨晓敏和方庆平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无异议;原告对邬玮珑、周兵成、奚荣国、朱张永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有异议,认为四人是第三人在职员工,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同时认为正副班的上班时间是明确的,除了正副班工作时间外,其余都是非工作时间,由驾驶员自行安排;第三人的排班表和其他员工均证明方弋华事发时是上副班;对于工作时间的长短,方弋华与第三人在劳动合同上已经约定;方弋华居住在家乐福南面,事发当日,公司没有安排方弋华从事其他工作;方弋华妻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上也明确表示当天不知道方弋华去哪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符合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定条件,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本身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事项后,依职权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关认定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无关,本院对此不做确认。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潘娟娟(系方弋华前妻)到庭作证,潘娟娟对方弋华的居住地及上班路途所用时间予以确认。潘娟娟同时陈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方弋华买米买菜和经常吃东西的地方,其并不知道事发当日15时36分方弋华在做什么。经审理查明:方弋华为劲翔公司员工,其岗位为车辆驾驶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早上6:00-9:00,晚18:00-21:00下班,因生产经营需要更改上班时间的,经协商同意后方弋华应服从公司安排。劲翔公司驾驶员上班时间分正班和副班,正班的上班时间为上午6:00-9:40,下午17:20-22:10;副班的上班时间为上午6:30-8:30,下午18:30-20:30,上班地点为劲翔公司在浦东银冬路的班车停放点。从方弋华的居住地到上班地点,骑电动自行车耗时约10分钟。2014年12月16日方弋华系上副班。当天下午15时36分,方弋华在浦东新区高科中路、新前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颞顶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疝,创伤性湿肺,左侧2-3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1-3多发性腰椎横突骨折。2015年7月14日安徽省阳光司法鉴定所对方弋华的伤残程度及民事行为能力作出司法鉴定,方弋华被鉴定为I级伤残、无民事行为能力。2016年1月22日,方弋华之父方庆平向嘉定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方弋华于2014年12月16日15时36分,在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认定为工伤。嘉定人社局于2016年2月4日受理了方庆平的申请。经调查,嘉定人社局认为方弋华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可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6年4月3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6)字第6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方弋华受到的伤害事故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方庆平对嘉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行为不服,以方弋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上下班途中”的四种情形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嘉定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一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原告和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的材料、被告的调查取证及方弋华事发当日的工作时间、方弋华的居住地、工作地和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地理位置等,均无法认定方弋华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方弋华当日是在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方弋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认定行为的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庆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庆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怡易人民陪审员 管有珍人民陪审员 陆文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红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第十四条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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