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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祖明与王国强、司德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祖明,王国强,司德海,孙枫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初字第00080号原告吴祖明,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强,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德海,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华鹏,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枫,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祖明与被告王国强、司德海、第三人孙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祖明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王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坡,被告司德海的委托代理人袁华鹏,第三人孙枫的委托代理人邢付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祖明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国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其现金332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第二被告司德海担保。王国强承诺如不按时偿还借款,王国强愿将所拥有的河南大石置业有限公司35%股权转让到其名下以抵偿借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借款汇入王国强指定的账户,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王国强拒绝偿还借款本息,为逃避债务将自己在河南大石置业有限公司所拥有的35%股权转让到第三人孙枫名下,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国强偿还借款33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0‰计算至本息全部结清止),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二、判令被告司德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撤销被告王国强与第三人孙枫签订的河南大石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判令被告王国强在河南大石置业有限公司所拥有的35%股权处置后优先偿还其借款;四、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强辩称,吴祖明要求其偿还3320万元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借款合同、借据及还款计划承诺书虽然有其签字,但其是在被逼迫的情形下签定的,吴祖明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实际发生,而是2011年6月份其借高瑛5800万元款项衍生而来,是由驻马店市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高瑛)借用吴祖明的名义创造出来的一笔虚假债务,时至今日,其已支付高瑛借款本息共计9000多万元,因此该笔债务不应当支持。其与第三人孙枫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进行股权变更事宜,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因此,吴祖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吴祖明的诉讼请求。被告司德海辩称,原告吴祖明主张的3320万元确实不存在,其同意王国强的答辩意见,其虽然在2014年12月15日的证明上签字,但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其并不认识李亚琦,也未借过李亚琦的钱,证明是高瑛提前打印好让其签的字。吴祖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孙枫辩称,原告吴祖明与被告王国强之间不存在本案所争议的3320万元,本案是虚假的民事诉讼。原告吴祖明无证据证实王国强和孙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无偿转让或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王国强与其之间的股权转让并没有侵犯原告吴祖明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应当被撤销。吴祖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国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吴祖明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方吴祖明,借款方王国强,担保方司德海,借款金额3320万元,月利息20‰,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及服务担保费用。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为保证吴祖明有效地控制化解借贷风险,并最终促使吴祖明放心借出本金,王国强同意吴祖明另委托中介或担保公司为其提供债权代偿保证担保,以及贷前调查、贷后管理等中介服务,由此产生的担保费及中介费由王国强承担。经各方共同商定,服务费、担保费率为20‰,计算方法同利息的计算方法,并由吴祖明代为收取。”同日,吴祖明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王国强支付1400万元、920万元、1000万元。同日,王国强向吴祖明出具借到3320万元的借据一份,并由担保人司德海在借据上签字。同日,司德海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说明了本案争议款项用途,内容为:王国强借吴祖明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仟叁佰贰拾万元整(小写:33,200,000。00),该笔借款用于偿还司德海于2011年12月12日借李亚琦的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仟叁佰贰拾万元整(小写:33,200,000。00),(此借款由王国强于社旗项目使用)。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证明人承担。证明人:司德海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2日,就该笔借款王国强向吴祖明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王国强分三期将该3320万元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如不按期还款,王国强自愿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将其在河南大石置业有限公司拥有的35%股权转让给吴祖明以冲抵吴祖明的借款。另查明,就本案3320万元借款款项,原告吴祖明与驻马店市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在投资理财担保关系,王国强与吴祖明双方均依托驻马店市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中介而产生借款行为。又查明,2015年7月8日,王国强将其在河南大石置业有限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孙枫,并在社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工商档案里只显示王国强以350万元的价格将其在河南大石置业有限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了孙枫,但无合法的债权债务、价款支付等合法的股权转让方面的材料。就王国强与孙枫是否存在低价转让以及虚假转移财产的问题,本院专门以传票的形式传唤王国强和孙枫,要求其提供合法的股权转让方面证据,王国强虽到庭,但未提供。孙枫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还款计划承诺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银行客户回单,河南大石置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收付款项证明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强向吴祖明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数额及利息,还款期限等合同内容,并由司德海提供担保,此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国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司德海应当就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应否追加李亚琦作为本案第三人及调取个人银行信息的问题。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王国强及孙枫向本院提出追加李亚琦作为本案第三人及调取证据的申请。理由为司德海与李亚琦不存在332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司德海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为虚假证明,李亚琦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追加李亚琦作为本案第三人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涉案的3320万元借款不是真实债务,因亿家担保公司的高瑛持有王国强的银行卡、密码及身份证,本案诉争款项在高瑛的操纵下,由吴祖明卡里转到王国强卡里,然后又转到李亚琦卡里,该款项始终由高瑛控制使用。调取吴祖明、王国强、李亚琦的银行卡记录可以证明以上事实情况。因孙枫提交的申请超过了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对其申请,予以驳回。就王国强申请追加李亚琦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因本案审理的是吴祖明与王国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王国强与司德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司德海与李亚琦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对王国强要求追加李亚琦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予以驳回。关于王国强申请调取王国强、吴祖明、李亚琦的银行信息的问题。从原告吴祖明提交的证据看,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承诺书上均有王国强本人签字,司德海的证明也是说明王国强借了吴祖明3320万元。至于王国强称诉争款项打到其卡上,后又转到李亚琦卡上。即便该情况属实,也不能否定吴祖明将本案争议款项支付给王国强的事实,如王国强认为其卡里的钱不应转到李亚琦的卡上,其可向李亚琦另行主张。对王国强要求调取吴祖明、王国强、李亚琦的银行卡记录的申请,予以驳回。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对原告吴祖明要求被告王国强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期限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2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还清之日止。关于违约金、投资担保费、服务费的问题。原、被告就所借款项已约定利息,且约定的利息已经达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吴祖明已从借款行为中得到应有利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未给原告吴祖明造成其他损失,对原告吴祖明要求被告王国强、司德海支付违约金及投资担保费、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国强与孙枫签订的河南大石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问题。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王国强向吴祖明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的时间为2015年1月2日,其在承诺书中承诺如不按时还款愿将其在河南大石置业有限公司拥有的35%的股权转让给吴祖明,王国强与孙枫股权变更发生在2015年7月8日。工商档案里只显示王国强以350万元的价格将其在河南大石置业有限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了孙枫,但无合法的债权债务、价款支付等股权转让方面的证据。就王国强与孙枫是否存在低价转让以及虚假转移财产的问题,本院专门以传票的形式传唤王国强和孙枫,要求其提供合法的股权转让方面证据,王国强虽到庭,但未提供。孙枫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应当认定王国强与孙枫之间的股权转让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关于原告吴祖明要求王国强在河南大石置业有限公司所拥有的35%的股权处置后优先受偿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属普通债权,并无优先受偿的法定情形,因此,对原告吴祖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祖明借款33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司德海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王国强与孙枫于2015年7月8日签订的河南大石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三、驳回原告吴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800元,由王国强负担,司德海就该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