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唐准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镇第二社区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准,康凤杰,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镇第二社区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105号原告唐准,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原告康凤杰,女,195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镇第二社区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高军,系该社区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春明,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茨榆坨镇第二社区委员会书记,住所地辽中县。原告唐准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镇第二社区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准、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镇第二社区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军、委托代理人杨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2月5日裁定转为��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李铁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费晓波(主审)、人民陪审员计洪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准、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镇第二社区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准、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镇第二社区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因康凤杰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准、康凤杰、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镇第二社区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准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电工,在职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共计5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康凤杰诉称,原告唐准起诉的工资款56000元中有我1984年到1999年工资款28800元,现与原告唐准共同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镇第二社区委员会给付工资款56000元(其中唐准27200元、康凤杰28800元)被告第一次庭审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如何算的账以及如何出具的欠款据,现任领导不清楚。另外,原告陈述的工资款将近三十年,为何原告在2011年才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第二次庭审辩称,原告的工资是谁给定的不清楚,当时为什么没给钱,被告不理解,为什么拖欠到现在才要钱?现镇政府经管站不给下账,对谁是经手人不清楚,对原告工资的数额有意见,认为给原告的工资数额过高。现经管站���同意下账,被告没法给付原告工资。被告第三次庭审辩称,本案欠据都是前任领导出具的,现任主任对具体的事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调查。被告第四次庭审辩称,现任主任对二原告具体情况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唐准原系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镇第二社区委员会(下简称茨榆坨镇二委)电工,原告康凤杰原系茨榆坨镇二委电费收费员。2011年9月6日,原告唐准与被告茨榆坨镇二委对账,确认被告茨榆坨镇二委尚欠工资款:1、原告唐准二小家属楼(1998年至2000年)收电费工资7200元;2、原告唐准1984年至1986年工资款20000元(包括:工资9000元、汽水厂电工维护工资6000元、电力改造换线款5000元);3、原告康凤杰工资(1984年至1999年期间,按照8年计算,每年3600元)28800元(以原告唐准名义与被告���榆坨镇二委对账);以上共计56000元。被告茨榆坨镇二委给原告唐准出具欠款据一份,时任书记杨春明、主任韩兴华在欠据经手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茨榆坨镇二委公章。被告茨榆坨镇二委一直未给付上述款项,原告唐准为催要此款,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康凤杰申请以原告名义参加诉讼,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茨榆坨镇二委给付原告唐准工资27200元、原告康凤杰28800元,共计5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款据1份、专用收款收据2份、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镇第二社区委员会关于原告唐准与康凤杰系夫妻关系的社区证明1份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原告提交的欠款据上加盖被告茨榆坨镇二委公章,并有时任书记杨春明、主任韩兴华签字,二原告提交的专用收款收据上亦加盖被告茨榆坨镇二委公��,并有时任书记杨春明、时任主任韩兴华、副主任李根策签字,欠款据所列款项与专用收款收据所列款项相一致,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茨榆坨镇二委尚欠二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茨榆坨镇二委现任领导以不知情、镇政府不同意入账抗辩,其理由不成立,被告茨榆坨镇二委应当给付二原告工资款。根据二原告的陈述,原告唐准工资款为27200元,原告康凤杰工资为28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镇第二社区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准工资款27200元、原告康凤杰工资为28800元,共计56000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镇第二社区委员会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唐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权代理审判员 费晓波人民陪审员 计洪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伊洋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