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邱振德与洪鼎基、黄梅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振德,洪鼎基,黄梅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2143号原告邱振德,男,194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王树侬、施美婷(实习),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鼎基,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周桂,男,195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黄梅青,女,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邱振德与被告洪鼎基、黄梅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声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树侬、被告洪鼎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青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振德诉称,被告洪鼎基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当时约定利息为每个月6千元,原告于当天将款项30万元汇给被告洪鼎基。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后双方重新约定利息为每月3千元。但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洪鼎基才于2014年12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利息每月3千元,如无按期归还本利,可向泉州市丰泽区法院或福州市法院起诉,律师费两万元由洪鼎基支付。经查询,被告黄青梅与被告洪鼎基系夫妻关系,被告洪鼎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该借款。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3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月利率按1%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鼎基辩称,该借款系福建盛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期间向原告所借款项,直至2014年才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且已累计偿还原告117000元。被告黄青梅辩称,该借款系投资款转换,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借款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振德于2012年10月19日向被告洪鼎基借款30万元,但未出具相应的借款凭证。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洪鼎基累计向原告邱振德汇款177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洪鼎基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向邱振德借来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定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利息每月人民币壹仟元、十五号前付给。如无按期归还本利,可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或福州市法院起诉律师费贰万元,由本人负责支付。此据。借款人洪鼎基。2014.12.1日。”出具借条之后,被告洪鼎基向原告邱振德支付2000元。因被告洪鼎基未支付本案借款利息,被告洪鼎基曾于2014年4月1日、2015年12月12日分别出具《欠条》两张交由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利息6000元、19000元。另查明,被告洪鼎基、黄青梅于198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欠条》,被告提供的《结婚证》、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青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洪鼎基主张其并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洪鼎基,原告亦将借款实际汇入被告洪鼎基的账户以及本案款项的往来均通过原、被告的个人账户,故应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洪鼎基。被告洪鼎基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届满,该债务应予以清偿。关于被告已偿还款项的认定。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洪鼎基累计向原告邱振德汇款177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其中6万元系被告用于偿还原告的其他借款,故与本案相关的款项应为117000元。原告主张借款初期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自2014年4月1日起利息调整为月利率1%,该款系支付利息。被告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该款均系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30万元的借款发生于2012年10月19日,且被告向原告的汇款记录均发生在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间,但被告直至2014年12月1日才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由此可推断,若本案汇款117000元系偿还本金,被告必不会出具金额依旧为30万元的《借条》交由原告,且被告洪鼎基出具的两张结欠利息的《欠条》亦可证明该借款在此期间有约定利息。因此,该汇款117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利息。鉴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重新确认了借款金额及借款利息,且原告亦主张之前的利息已结算完毕,该汇款117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借款之日(2012年10月19日)至出具借条之日(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该利息标准并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对原告关于出具借条之前的利息均已结算完毕的主张予以认可。2014年12月1日,双方重新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即月利率1%,并在《借条》上载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之后向原告支付的现金2000元可冲抵利息。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2万元,且本案存在支出律师费的情形,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律师费2万元,故本案律师费酌定为5000元为宜。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洪鼎基、黄梅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在被告黄梅青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洪鼎基个人债务以及证明洪鼎基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洪鼎基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洪鼎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述债务系被告洪鼎基、黄梅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黄梅青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梅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鼎基、黄梅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振德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1%计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可冲抵利息);二、被告洪鼎基、黄梅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振德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洪鼎基、黄梅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声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福达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