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2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2886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魏某,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继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1994年5月8日生长女魏甲,于××××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1998年4月17日生次女魏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且双方分居十三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魏某辩称,感情较好,原告虽经常外出,但也经常回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1994年5月8日生长女魏甲,于××××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1998年4月17日生次女魏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吵闹。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所认定的,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且双方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二个女儿,双方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诉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继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治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