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高慧娟,武英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慧娟,武英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2180号上诉人高慧娟(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羚锐养生阁经营者,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王洪璲,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武英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宝来利养生阁经营者,住哈尔滨市呼兰区。上诉人高慧娟因与被上诉人武英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5)呼兰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以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此案。上诉人高慧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璲,被上诉人武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高慧娟与武��华均系同一行业(开养生阁店)业主。2015年4月28日早6时30分左右,高慧娟认为武英华经销其代理的一款产品到高慧娟处质问双方发生争吵。高慧娟将武英华桌上的血压计(价值90元)摔在地上,双方厮打在一起,高慧娟将武英华左手指咬伤,武英华将高慧娟嘴部、面部抓伤,双方厮打过程中造成武英华玉制手镯(价值8000元)打碎,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原野派出所调解未果。武英华当天在呼兰区中医院门诊治疗,将左手手指包扎,后于2015年4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药费2874.66元、验伤费100元。高慧娟于当日在呼兰区红十字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1638.23元、CT费190元、验伤费100元。现武英华起诉要求高慧娟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9643.65元,(医疗费3525.65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1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验伤费100元、手镯8000元、砸碎的物品500元)。庭审中,高慧娟不同意赔偿武英华并反诉要求武英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440.23元(医疗费1828.23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验伤费100元、后期美容修复费13000元、依保路手表2142元)。以上事实有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原野派出所调解书一份,呼兰区中医院武英华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验伤报告单(验伤费票据),玉手镯发票(收据),血压计发票。哈尔滨市呼兰区红十字医院高慧娟住院诊断、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验伤报告单(验伤费票据)、高慧娟面部受伤照片5张,公安机关卷宗内武英华、高慧娟笔录及碎玉镯照片一张,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武英华在一审中起诉并对高慧娟的反诉答辩称:2015年4月28日早6时30分,武英华在厨房煮方便面,高慧娟��屋就对其辱骂,不让武英华开这个店。高慧娟坐武英华的沙发上,就把桌子上的血压计、血糖仪都扔了、砸了,拿起凳子就要砸架子,武英华去拉着,高慧娟就把武英华右手的镯子打碎,并且把武英华右手碰伤。然后高慧娟咬武英华的左手大拇指,自始至终武英华都没打过高慧娟,也没看见高慧娟身上有伤。武英华报警后派出所就来人了,双方到了派出所,民警让双方分两个医院住院。武英华在呼兰区中医院包完手,第三天医生让武英华住院。后来武英华去派出所把材料取回,调解时没调解成。武英华对高慧娟没造成伤害,而且警察去了什么也没看见,高慧娟的表没有丢在武英华的屋子里,当时都是警察取证的,只是把武英华的碎镯子拿起来了。镯子是高慧娟打碎的,派出所人去拍照然后拿走的,武英华跟高慧娟说镯子被她打碎了,10000多元,当时高慧娟就坐在那里。办案民警罗大烈说高慧娟在事发后5、6天去派出所说她的手表没了,如果手表没了高慧娟应该当时就说。要求高慧娟赔偿武英华19643.65元(医疗费3525.65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1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验伤费100元、手镯8000元、砸碎的物品500元),放弃50000元精神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不同意高慧娟的反诉请求。高慧娟在一审中反诉并对武英华答辩称:2015年4月28日早6时30分,高慧娟去武英华的店里,以前武英华在高慧娟店里打工两年多,双方关系挺好的,高慧娟也是干的养生阁。高慧娟有一款乌鸡阿胶口服液,是其在呼兰代理的,有顾客说武英华家有,高慧娟就去看看。到了之后高慧娟跟武英华说高慧娟做的产品武英华不要再做了,武英华可以做一些高慧娟没有的产品,武英华不应该做损害高慧娟的事,武英华把高慧娟所有客户的电话号都改了,武英华说没改。后来双方就吵起来了,然后武英华把高慧娟从里面拖到外面,从外面拖到里面的打,后来高慧娟拽住了武英华的手,高慧娟让武英华松手,武英华不松手,当时武英华抓着高慧娟的嘴和脸,高慧娟就把武英华的手咬了,高慧娟的脸也被武英华打了,高慧娟身上有伤。当天呼兰公安分局法医验伤,高慧娟为轻微伤,高慧娟在呼兰区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828.23元。武英华称损伤的东西,高慧娟都没看见。高慧娟没看见该手镯被打碎,据派出所民警说镯子碎片是在门口,但是第一次庭审中武英华说高慧娟在沙发处拿着凳子把镯子打碎的,所以不可能是高慧娟打碎的。受伤当天高慧娟衣服都破了,手表没有了,派出所里没有,派出所说是没看见。因高慧娟没有打武英华。对武英华主张住院的医疗费虽然存在病历及票据,高慧娟仅仅是为���让武英华松手而咬的,不同意赔偿,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砸坏物品500元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也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对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武英华的手镯是高慧娟砸坏,只有一个手镯碎片。对武英华主张要求高慧娟赔偿手镯的要求不合理,高慧娟不予认可。现高慧娟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武英华赔偿高慧娟各项损失共计22440.23元(医疗费1828.23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验伤费100元、后期美容修复费13000元、依保路手表2142元),并由武英华承担诉讼费。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均系同一行业的业主,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纠纷,应当采用合理合法方式处理。高慧娟因经销一样产品问题私自到武英华处质问武英华,致使双方发生争执,产生厮打,是造成双方人身、财产损害这一事实的主要原因。高慧娟在此次事件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武英华在此次事件中不够冷静,处理方法不当,也有过错,武英华应负次要责任。高慧娟应赔偿武英华医药费287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误工费1326.60元(44036元/年÷365天×11天)、验伤费100元、玉手镯8000元、血压仪90元,总计13491.26元损失的70%,即9443.88元。武英华应赔偿高慧娟医药费182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误工费1206元(44036元/年÷365天×10天)、验伤费100元,总计4134.23元损失的30%,即1240.26元。在此次事件中,公安机关已认定手镯损害这一事实,高慧娟否认打碎手镯不予赔偿,没有向法庭提出证据证实与其无关。至于高慧娟提出美容修复费因在正规医院诊断并没有此项,并已医疗终结,本项请求不予支持。高慧娟主张赔偿手表一事,因公安机关侦查并未认定,高慧娟也无证据认定丢失,该请求不予采信。双方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慧娟赔偿武英华各项损失9443.88元;二、武英华赔偿高慧娟各项损失1240.26元;三、驳回武英华、高慧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9元,由武英华负担195.09元,由高慧娟负担96元,反诉费361元,由武英华负担15元,由高慧娟负担346元。原审被告高慧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明显缺乏证据证实,证据不足。1、高慧娟为维护自己权益到武英华店里问明情况,但武英华情绪非常激动并辱骂、殴打高慧娟。高慧娟无奈自卫咬了武英华手指迫使其松手,在此期间高慧娟根本没见过武英华的手镯。上诉人没有实施拿凳子将手镯打碎的行为,也没有损坏任何物品。且派出所行政卷宗中只是看到了手镯碎片,并没有认定是高慧娟将该手镯打碎,武英华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高慧娟对手镯的价值有异议。原审第一次庭��时,武英华只是口头称手镯价值8000元,并未提交发票及资质证书。原审第二次庭审时,武英华提供发票证明手镯价值,但此时举证期限已经届满。3、高慧娟对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此次事件的主要责任有异议。高慧娟才是真正的受害者,不能依据出事地点就认定高慧娟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武英华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武英华承担。被上诉人武英华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经二审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的行政卷宗中没有关于是谁将手镯损坏的责任认定。二审对与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认定高慧娟承担此次事件的主要责任是否正确;2、高慧娟是否应当赔偿武英华手镯。关于高慧娟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此次事件主要责任错误的主张。因此次事件的起因是高慧娟到武英华处就客源问题双方发生口角所致,其行为是发生此次事件的主要原因。故原审法院认定高慧娟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判令高慧娟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亦是行使裁量权。对此,本院不予调整。故对高慧娟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慧娟提出其不应当赔偿武英华手镯的主张。因双方对手镯是在此次事件中损坏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行政卷宗为证。故该项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根据高慧娟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原审法院判决高慧娟承担手镯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高慧娟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9元,由高慧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江代理审判员 张惟光代理审判员 王桂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翀 百度搜索“”